特急!員工在勞動合同期未滿以前,單方面提出辭職,公司是否要向其支付經濟補償!求專業人士回答

2022-12-30 17:35:50 字數 5187 閱讀 1680

1樓:匿名使用者

按你所說,是員工提出不幹了,也就是解除勞動關係。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你看,其中只有(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的情形要支付經濟補償。那麼,如果單位沒有第三十八條中所列的情形,就無須支付經濟補償: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其中涉及到的相關條款,你在網上搜《勞動合同法》看一下就明白了。

我感覺,如果像你所說的那樣,單位做得夠仁至義盡了。

但是,我個人認為,如果沒有公休日,員工要求支付加班工資,應該是能夠得到支援的。如果應該支付加班費而沒有支付,也屬於「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這要看單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報酬是怎麼約定的。

2樓:匿名使用者

員工主動提出辭職,並有書面辭職信的,用人單位是不需要支付賠償金的。

3樓:濟海哲

你們做得也有不規範的地方,他做的也有過火的地方~~把錢上的問題縷縷清楚~

公司未按時支付員工工資,員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是否要支付經濟補償

4樓:林葉雨下

公司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

一、《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勞動者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也就是在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行為的情況下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

六、三十七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必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擴充套件資料

用人單位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情況: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下列情形下,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即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在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則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即用人單位依法裁減人員的。

5樓:匿名使用者

1、法律規定,工資應當按月足額發放,不得無故剋扣、拖欠工資;否則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

2、「剋扣」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無故拖欠」是指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

3、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

三、《規定》第15條中所稱「剋扣」係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即在勞動者已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勞動報酬)。不包括以下減發工資的情況:

(1)家的法律、法規中有明確規定的;

(2)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明確規定的;

(3)用人單位依法制定並經職代會批准的廠規、廠紀中有明確規定的;

(4)企業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相聯絡,經濟效益下浮時,工資必須下浮的(但支付給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5)因勞動者請事假等相應減發工資等。

四、《規定》第十八條所稱「無故拖欠」係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包括:

(1)用人單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無法按時支付工資;

(2)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週轉受到影響,在徵得本單位工會同意後,可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時間的最長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各地情況確定,其他情況下拖欠工資均屬無故拖欠。

6樓:匿名使用者

拖欠工資可以選擇通過提起勞動仲裁維權。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7樓:匿名使用者

這老闆真是的,一個懸分都沒有,誰幫你回,哎,還是雙方都讓步一下,私下協商,公司也真是的,工資不按時發,也要跟員工講講原因啊,許多矛盾就是這樣升級的,支援員工。

8樓:匿名使用者

最好協商解決,公司要把工資補齊

9樓:

要的,根據勞動合同法。企業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員工可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10樓:匿名使用者

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按此規定,用人單位除了補齊拖欠工人的工資以外,還必須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按照法理來推,勞動合同法主要是保護勞動者權益,對勞動者的權益保護是比較強的,如果用人單位都以拖欠工資來變相逼工人解除合同而不承擔任何成本,那麼就是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具體的補償標準: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公司同意員工辭職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辭職可以要求公司給經濟補償嗎

11樓: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已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每滿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不滿半年補償半個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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