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除與解除勞動合同有什麼區別,在公司裡面開除與解除勞動合同有什麼區別

2022-01-02 13:37:08 字數 5578 閱讀 1324

1樓:鞠暄婷惠新

在勞動法裡面沒有開除的名詞,我知道就有解除勞動合同和終止勞動合同;公司裡面一般開除指的是違反廠規廠紀行為,公司對其做出開除,其實也是解除勞動合同裡面的一種。

具體終止勞動合同和解除勞動合同情形如下:

終止勞動合同情況: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除勞動合同情況: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2樓:du知道君

開除是有重大違紀,用人單位單方懲罰性解除勞動關係,開除是沒有任何經濟補償金的,連續半年曠工,早就夠開除條件啦,解除勞動合同一般是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如果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是可以考慮的,既然是協商,經濟補償金也是可以協商的.千萬別接受開除.

在公司裡面開除與解除勞動合同有什麼區別

3樓:匿名使用者

在勞動法裡面沒有開除的名詞,我知道就有解除勞動合同和終止勞動合同;公司裡面一般開除指的是違反廠規廠紀行為,公司對其做出開除,其實也是解除勞動合同裡面的一種。

具體終止勞動合同和解除勞動合同情形如下:

終止勞動合同情況: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除勞動合同情況: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解除勞動合同和終止勞動合同有什麼區別?

4樓:匿名使用者

區別:1、概念不同。解除勞動合同是指在勞動合同沒有到終止日期前勞動者或用工單位單方或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

終止勞動合同是指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等條件具備一條,勞動合同自動終止的行為。

2、效力不同。合同的解除即能向過去發生效力,使合同關係溯及既往地消滅,發生恢復原狀的效力,也能向將來發生效力。而合同的終止只是使合同關係消滅,向將來發生效力,不產生恢復原狀的效力。

3、適用的條件不同。合同終止的適用範圍要比合同解除的適用範圍廣。合同終止既適用於一方違反合同,也適用於沒有違反合同的情況;而合同解除主要適用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況。

4、適用範圍不同。合同終止只適用於繼續性合同,即債務不能一次性履行完畢而必須持續履行方能完成的合同,如租賃合同、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以及大部分以提供勞務為標的的合同,而合同的解除原則上適用於所有合同。

5樓:法律快車

終止勞動合同和解除勞動合同

兩者的相同點:

勞動合同終止與解除的結果都是勞動關係的結束,雙方當事人之間相對於該勞動合同而形成的責任、權利和義務應隨之消滅。

兩者的不同點:

1、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勞動合同的提前終止;

2、是否支付經濟補償金不同。在2023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可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2023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藉此約束用人單位的解僱行為,穩定勞動關係,也就是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雙方協商解除和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過錯單方解除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相關法律依據: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

《勞動法》第28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6樓:

勞動合同的終止和勞動合同的解除都是勞動合同的一種停止,兩種終止方式存在著一定的聯絡,又存在著一定的區別性。下面的文字就是關於勞動合同的解除和勞動合同的終止內容解析。

勞動合同的解除與勞動合同的終止之間的聯絡: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不得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另外,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了協商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情況,這兩種情況各自包括了不同的情形內容。同時,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主要也包括了一是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勞動合同即告終止;二是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終止的條件出現,勞動合同也告終止這兩種情況。

7樓:諶盈

1、勞動合同解除與終止是否由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不同。

勞動合同終止則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後,因出現某種法定的事實,導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的勞動關係自動歸於消滅,或導致雙方勞動關係的繼續履行成為不可能而不得不消滅的情形。勞動合同終止主要是基於某種法定事實的出現,其一般不涉及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意思表示,只要法定事實出現,一般情況下,都會導致雙方勞動關係的消滅。

2、勞動合同解除與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不同。

勞動合同解除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分為:意定解除(勞動合同法36條)、勞動者提前通知單方解除即勞動者主動辭職(37條)、勞動者隨時單方解除即被迫解除(38條)、用人單位單方通知解除(39條)、用人單位提前通知單方解除(40條、41條),前述各種解除的成就條件是不同的。

我國《勞動法》第23條只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但並沒有對勞動合同終止的具體情形作出明確規定。

而2023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對勞動合同終止的具體情形作出了列舉式的規定。該法第4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1)勞動合同期滿的;

(2)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3)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5)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因此,當出現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上述事實之一時,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3、勞動合同解除與勞動合同終止是否需要履行法定程式不同。

勞動合同解除根據不同情形,需要履行不同的法律程式,如果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式,可能會導致勞動合同解除違法,從而不能出現當事人預想達到的解除效果,甚至事與願違地要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在勞動合同解除的諸多情形中,除了意定解除以及勞動者在人身受到威脅,被強迫勞動情形下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履行相應的法定程式外,其他均需履行相應的程式。

而對於勞動合同終止是否履行相應的法定程式,以及未履行法定程式的法律後果,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均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從而導致實踐中對於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是否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義務,以及需要提前多長時間通知,各地掌握的尺度不盡一致,相對比較混亂。

4、勞動合同解除與勞動合同終止經濟補償金的計算起點不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金以2023年1月1日為分界點分段計算的原則,除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時,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應自2023年1月1日起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年限外,其他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均應自雙方建立勞動關係起計算,即應按工作年限計算,只是2023年1月1日前後,經濟補償金計算的數額略有不同。對於勞動合同終止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勞動合同法》之前的法律、法規規定,勞動合同自動終止的,用人單位是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而《勞動合同法》對於此問題做出了新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五)款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後,若用人單位不同意按照維持或高於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金以2023年1月1日為分界點分段計算的原則,對於2023年1月1日後,因勞動合同終止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應自2023年1月1日開始計算,2023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屬於經濟補償金計算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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