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FCA的案例分析,關於FCA的案例分析

2021-03-12 18:04:07 字數 5123 閱讀 4875

1樓:柴麗玲

巴西的l公司把貨交給美國t公司指定的承運人後,即完成交貨;從交給買方的承運人那一刻起,風險已經完成轉移,此後的風險必須是由美國t公司來承擔。

很顯然,應支付其他的60%尾款,因為賣方已經完成交貨義務。

關於fca的案例

2樓:劍魚遊走四海

此項copy貨損應由賣方負擔——因為fca的風險轉移以貨交承運人之後為界,即賣方要承擔貨交承運人之前的風險。而本案例雖然過了約定的交貨期,但貨物沒有交給承運人,即貨物是在貨交承運人之前,那麼,根據fca的定義,該損失理應由賣方承擔。

3樓:文文文羊

那還是會存在風險提前轉移的可能呀

國際**實務的案例分析題

4樓:百度文庫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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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發布者:雪舞963

案例分析題1.我某公司按fca條件進口一批化工原料,合同中規定由賣方代辦運輸事項。結果在裝運期滿時,國外賣方來函通知,無法租到船,不能按期交貨。

因此我公司向國內生產廠家支付了10萬元違約金,問:對我公司的這10萬元損失,可否向國外的賣方索賠? 答:

不能,fca條件下賣方可以代替買方按通常條件定立運輸契約,但費用和風險要由買方承擔。2.某公司出口一批貨物以fob條件成交。

結果在目的港卸貨時,發現貨物有兩件外包裝破裂,裡面的貨物有的被水浸的痕跡。經查證,外包裝是貨物在裝船時因吊鉤不牢掉到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裝破裂導致裡面的貨物被水浸泡。 問:

在這種情況下,進口方能否以賣方沒有完成自己的交貨義務為由向賣方索賠?    1進口方不能向賣方索賠;2按fob條件成交,賣方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以前的風險;3本案例中,包裝物破裂是在越過船舷後發生的,該項損失按風險劃分界限,理應由進口方自己承擔。 3.

我某公司以fob條件出口一批凍雞。合同簽訂後接到買方來電,稱租船較為困難,委託我方代為租船,有關費用由買方負擔。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同意了對方的要求。

但時已至裝運期,我方在規定裝運港無法租到合適的船,且買方又不同意改變裝運港,因此,到裝運期滿時,貨仍未裝船。買方因銷售季節即將結束,便來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貨義務為由撤銷合同。問:

我方應如何處理?

5樓:匿名使用者

保險公司能拒絕賠償,因為你投保的是一切險,而暴雨淋溼屬於特殊附加險裡的,你要額外再投保的。保險公司會因為這個而拒絕賠償的。

6樓:匿名使用者

無論是fob或cfr,貨物的風險都是從貨物越過船舷起,轉移到保險公司。

如果要保出口倉庫到裝船前的風險,出口方應另辦國內運輸險。或者不用fob,用fca。倉至倉條款有其限定性。

投保陸運險來消除從發貨人倉庫到裝運港之間的保險盲區 以fob和cfr的**條款成交的合同,為了避免發生在裝運港發貨人的倉庫和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前的貨損這一保險盲區,對於**值的貨物,國內出口商可以在裝船前單獨向保險公司投保國內運輸險,即陸運險(overland transporta-tion risks),這樣一旦發生貨損時,國內出口商即可以向保險公司索賠,尤其是在國內出口商所在地距離裝運港比較遠的情況下。雖然這會增加國內出口商的資金負擔,但國內出口商對外**時可把這一部分費用考慮進去。同時國內出口商也可以考慮改變長期使用的fob**術語,而改用國際多式聯運的**術語fca,貨物風險在貨交第一承運人時候就會轉移,尤其交貨地點在內地城市而非海港。

倉至倉條款"具備如此性質,往往使一般人產生誤解,認為只要採用了此條款,無論在任何階段發生的保險風險,其損失都可由保險公司賠償。這種認識的侷限性往往導致進出口企業的經濟損失,使得運輸貨物在某階段的損失得不到保險公司的賠償。究其原因,主要是人們忽視了因**風險的轉移引起的保險利益的變化。

其中的主要問題是:首先,進出口公司要得到運輸貨物的保險賠償,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第一,所發生的風險是在保險責任範圍之內。

第二,所遭受的損失與發生的風險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第三,在保險標的遭受風險時,索賠人對其具備保險利益,即貨物損失與索賠人之間存在利害關係。第四,依照"倉至倉條款",被保險貨物遭損的時間和地點是在保險期間之內。

這四個條件須同時具備,缺少其中任何一個,索賠人都不會得到賠償。

其次,依照國際**習慣,買賣雙方在海上運輸中的風險,一般是以貨過船舷為界限來劃分的。即貨物裝船前的風險由賣方承擔,裝船後的風險由買方承擔,所以貨物在裝船前對賣方具有的保險利益,裝船之後轉移到對買方具有保險利益。如前所述,不具備保險利益則得不到保險賠償,因此,儘管"倉至倉條款"涵蓋全部運輸過程,若損失在裝船前發生則索賠權僅在賣方,若損失在裝船後發生則索賠權大都轉到了買方。

再者,依照國際**習慣,不同的****條件,買賣雙方所承擔的權利義務也不同。僅就辦理保險而言,cif和cfr**條件成交的業務,由賣方依照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辦理保險。但如果保險公司出具的貨物運輸保險單是以買方為被保險人,儘管採用"倉至倉條款",賣方在裝船前的貨物風險在此保單項下因不具備保險利益仍然得不到保障。

另外,根據我國習慣做法,進口公司往往採取與國內直接使用者訂立銷售合同的方法將進口貨轉賣並由直接使用者到港口提貨。若該購銷合同規定為艙底或港**貨,如處理不當就會使得因貨物所有權的及早轉移,本來可以依照"倉至倉條款"一直使保險責任延續至內地倉庫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失去可靠的保障性。

那麼,進出口企業應如何巧妙利用"倉至倉條款"才能做到既節省費用又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呢?

第一,在出口公司投保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時,應將自己作為被保險人,然後將保險單背書轉讓給國外進口商。這樣可以利用外商付來的保險費,充分運用"倉至倉條款"的承保範圍,在不另付保險費、不須另辦保險的情況下,使自己在裝船前階段的風險得到了保障。

第二,進出口公司在辦理運輸貨物保險時,要將所託貨物在裝卸海港通過陸上、水上運輸延到內地階段的風險合併在一張遠洋運輸貨物保險單中投保。對此,保險人一般都可按客戶需求承保,而且保險**也會得到優惠。這樣,可避免對海運過程的兩端延伸到內地階段另外購買保險,費用可節省一半至三分之二。

應當特別注意的是,保險單中從內地到港口,又從港口到內地,起訖地點一定要表述清楚準確,以免產生漏保或責任收紛。

第三,若進口貨物由國內使用者或國內**公司接貨並集中運往內地,進口公司除了應按前述將內地段的運輸與遠洋運輸一併投保貨物保險外,進口公司還應注意將提單和保險單及時轉讓給國內直接使用者或**公司,使得在"倉至倉"範圍內應享受的保險保障得以繼續。

第四,進出口公司應注意"倉至倉條款"的時間界限,儘量在條款規定的時間範圍內完成運輸任務,如貨物在港口停留時間不能超過60天。另外,在中途要對貨物**或分配分派,貨物抵達**或分派地點之後,則超出了"倉至倉條款"的範圍,須另行購買保險。

三種條件下「倉至倉」條款的風險控制

區別:三種條件下「倉至倉」

某外貿公司分別以fob、cfr、cif**簽訂三筆出口合同。有關保險均投保「倉至倉」條款的一切險。貨物向起運地倉庫運往裝運港途中均遭受承保範圍內的損失。

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但結果只有cif合同項下的貨物索賠才未被保險公司拒絕。其原因就在於fob和cfr合同下的索賠條件不夠,其中主要源於可保利益。

fob、cfr條件下,賣方在貨物發生意外時,對該保險標的享有可保利益,但不是保險單的被保險人(買方)或合法的受讓人,因而與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因此賣方沒有索賠權。

緣何買方索賠也遭拒絕呢?因為是買方雖然是保險單的被保險人或持有人,與保險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但他當時對該單還尚未取得所有權,故對貨物裝船前發生的風險損失不負任何責任。因此,他對裝船前的標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同樣不具備索賠條件。

cif條件下,由賣方投保,與保險公司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而且,裝船前的風險由賣方承擔,具有可保利益,所以保險公司才給予賠償。

可見,在不同的**術語下,並不是說只要貨損發生在「倉至倉」條款所涵蓋的運輸途中,且為承保責任範圍內的風險所造成的,保險公司就會賠償。關鍵是要看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是否對貨物具有可保利益。

人們對「倉至倉」理解上的錯誤關鍵就在於此。與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就無權行使索賠權,這一點大家都很明白。而我們判斷某一時刻誰對貨物享有可保利益時,標準就是在該階段誰承擔貨物的風險。

這也是依可保利益的含義而做的。

比如,在fob、cfr條件下。海運貨物保險由買方辦理,買賣雙方風險、責任劃分均以裝運港船舷為界。雖然根據「倉至倉」條款,貨損發生在其涵蓋的運輸途中,但是,買方對此段的貨損不負責,對貨物不具可保利益,就不能要求索賠。

由此可見,在fob和cfr條件下,保險責任起訖實際上是「船」至「倉」。因為雖由買方投保,但依照風險劃分界限,買方一般不會辦理貨物裝船前的保險。只有在cif**術語下,保險責任起訖才是真正的「倉」至「倉」。

因為,此時保險由賣方辦理,自貨物運離起運地倉庫到越過船舷為止,貨損是由賣方承擔的(擁有可保利益);賣方在貨物裝船後交單結匯時,將這種可保利益通過對提單和保險單的背書轉讓給銀行,買方付款贖單後,可保利益也隨即轉讓到其手中。這樣看來,從起運港發貨人倉庫開始一直抵達目的港收貨人倉庫為止,整個過程中如果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風險,被保險人都能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

建議:三種條件下「倉至倉」的風險防範

在fob、cfr條件下,賣方怎樣解決裝船前的風險呢?由於是買方投保,如果由於某些原因貨物遭拒收或拒付,賣方又該怎麼辦呢?在cif條件下,賣方投保是否完全是為了買方利益,該怎樣選擇投保的險種呢?

貨物裝船前,在fob、cfr條件下,因是買方投保,賣方無法持有保險單;又由於買方投保時不具備可保利益,即沒有貨物所有權,因此無法將保單轉讓給賣方,所以賣方也無法成為保單收讓人。

所以,賣方無法向保險公司索賠。為此,在這種情況下,賣方一定要自行投保從倉庫至裝運港這一距離的「路運險」,來規避可能發生的風險。fob和cfr條件下,由買方辦理保險,貨物裝上船後,風險責任也一併轉移給買方。

但如果由於某些原因,包括買方無力支付貨款、不可抗力或貨物與樣品不符等等,導致貨物收或拒付,此時賣方若採用出口轉內銷的種種方案的話,或在運輸途中受損,本已轉移的風險現在卻又轉回來了。像這樣由於買方意外據收貨物而產生的賣方對貨物的利害關係,海上叫做「或有利益」。

海上保險業對此開辦了一種賣方或有利益保險。主要就是針對採用fob、cfr兩種**術語而且又是採用託收付款方式時,作為出口商因沒有銀行信用保障,又無海運保險的保障。如果賣方在貨物裝船前投保此險,對於買方拒收且貨物遭受承保責任範圍內的風險,賣方可從保險人那裡獲得賠償。

當然為保險起見,cif條件下也可投保此險。

在cif條件下,賣方投保並不完全是代辦性質的,如本案,至少貨物裝船前這一段是為自己利益投保的。所以賣方必須根據自己產品的特點,投相應的保險,不可疏忽大意。實踐中,不論「倉至倉」條款是否完整,賣方都應做好裝船前的風險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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