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問題

2021-12-16 10:51:19 字數 2059 閱讀 6859

1樓:律商財智

應該說,08年後,簽定2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個人有權利提出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但是,由於你朋友實際與公司已經簽訂了第四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若無證據證明你朋友曾提出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單位拒絕的,單位並未構成違約。

因此,僅從簽了四次勞動合同上看,難以追究用人單位的責任。

若在工作期間,公司老闆「百般刁難」,應根據具體情節而定,該種「刁難」是否構成違約,用人單位是否存在超時加班、未足額發放工資、未辦理社保手續等等違約情形,再行據實主張自己的權利。

若無,建議積極履行勞動合同義務,期滿後可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要求經濟補償金;並且,若是計劃懷孕生子,屆時,亦可享受產假待遇。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還是不要主動辭職,才能更好的維護個人權益。

具體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實施條例:第十一條 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同時看你是那個地方的,上海有專門的新的配套法律,關於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滬高法[2009]73號),

(一)應訂未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處理

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其訂立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並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原勞動合同確定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書面合同方式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和以事實勞動關係方式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

(二)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但當事人訂立了固定期限合同的效力

勞動者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但與用人單位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及《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該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合同期滿時,該合同自然終止。

(三)因法定順延事由,使得勞動者在同一單位工作時間超過十年的,是否作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理由

勞動合同期滿,合同自然終止。合同期限的續延只是為了照顧勞動者的特殊情況,對合同終止時間進行了相應的延長,而非不得終止。《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也明確規定: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在法律沒有對終止的情況做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能違反法律關於合同終止的有關規定隨意擴大解釋,將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後果納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續延事由消失時,合同自然終止。

(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訂立幾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後,續訂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是指勞動者已經與用人單位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與勞動者第三次續訂合同時,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

2樓:律圖網

辭職是勞動者的權利,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3樓:飛龍在天

在懷孕期間,你如果自己不提出辭職,單位是不能辭退你的,單位如果強制辭退的,就屬於違法,你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所以,你自己只要堅持不提出辭職就可以了。對於單位如有違法刁難的情況,你可以向當地勞動局勞動監察大隊投訴要求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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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保單位必須繳納,不能以打到你們帳上為由免除這個義務。所以公司的做法違法。你們可以要求公司從上班開始補繳社保 2.兩地最低工資標準有差異的,一般是就高原則。3.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應該是從上班之日算起,工作滿一年合1個月工資,不滿半年合半個月工資。工資指前12個月平均收入 4.合同上未約定勞動報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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