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有哪些訴訟時效制的規定

2021-03-21 23:52:16 字數 4809 閱讀 8435

1樓:

民事訴訟時效: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宣告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 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期間的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2樓:小江江大大

宋代刑罰制度的變化

(1)折杖法

《宋史·刑法志》說:「太祖受禪,始定折杖之制」.建隆四年頒行「折杖法」,意在籠絡人心,改變五代以來刑罰嚴苛的弊端.

新的「折杖法」規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換成臀杖和脊杖.具體的折換辦法是:

笞杖刑一律折換成臀杖,依原刑等分別杖七下至杖二十下,杖後釋放.徒刑折換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別杖十三下至二十下,杖後釋放.流刑折換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別杖十七下至二十下,杖後就地配役一年.

其中加役流則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折杖法使「流罪得免遠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減決數」.

折杖法對緩和社會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對反逆、強盜等重罪不予適用.具體執行當中也存在流弊,《宋史?

刑法志》就曾說:良民偶有過犯,致傷肢體,為終身之辱,而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

(2)配役

配役刑淵源於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後,原有的流刑實際上便稱為配役.為補死刑與折杖後的配役刑刑差太大,有輕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種類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為一種非常複雜的刑名.

配役刑在兩宋多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復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是對罪行嚴重的流刑罪犯的處罰.刺配緣於後晉天福年間的刺面之法.

宋初刺配並非常行之法,《宋刑統》也無此規定.太祖時偶一用之,意在補推行折杖法後,死刑與配役刑之間刑差太大的弊病.但仁宗以後,刺配的詔敕日多,刺配之刑濫用,漸成常制.

配役刑兩宋使用最多,南宋時被判此刑者一度竟多達十餘萬人.配役刑雖然改變了推行折杖法後輕重失平的狀況,但也帶來不少難以解決的問題.如崇寧年間,蔡京建議仿《周官》推行「圜土」法,將應配人犯禁錮在「圜土」內.

但由於經費或管理上的困難而旋行旋罷.

刺配對後世刑罰制度影響極壞,是刑罰制度上的一種倒退,在宋代和後世都曾頗遭非議.

(3)凌遲

作為死刑的一種,凌遲始於五代時的西遼.是一種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極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種酷刑.史書說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動,四肢分落,而呻痛之聲未息」.

仁宗時使用凌遲刑,神宗熙寧以後成為常刑.至南宋,在《慶元條法事類》中,正式作為法定死刑的一種.

(4)管置[46]

管置,指將犯人安置到一定地區進行改造的刑罰方法.可能創於北宋中期,類似於當今的管制刑,主要適用於被除名、勒停(勒令停職)的官吏.管置刑分為:

「羈管」(羈繫而管束之);「編管」(「迭送他所,量力役作時限,無得髡鉗」);「編置」(或稱「安置」、「居住」,輕於編管,謂編籍而安置之)等.各刑又有地理遠近(或為本州,或為鄰州,或為遠州)之分和年限多少之別.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宋代司法的特點?

3樓:匿名使用者

⑴司法機構的發展變化

①大理寺是**審判機關,內設左斷刑、右治獄。凡地方各州報請奏讞(複審),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斷刑負責;凡京師百官案件由右治獄負責。同時將「審」、「判」分開,審訊歸斷司,用法歸議司。

②刑部負責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已決案件的複核及**昭雪等事。審宗改制後,審刑院併入刑部,後刑部分設左右曹,左曹負責死刑案件複核,右曹負責官吏犯罪案件的稽核。其職能有所擴大。

③審刑院是神宗以前,為加強皇帝對司法的控制而增設的**審判機關。

④地方司法機構中,各路設提刑司,是為**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機構,州設忖職工工資司法官司法參軍與司法派出機構。州設專職司法官司法參軍與司理參軍,分掌檢法議罪和調查偵訊,州長官是主審官。縣由知縣負責審判,「杖罪以下在縣斷遣。

」地方死刑案件一般由州一級審判,上報路一級轉送刑部複核。

⑵訴訟制度的特點

①宋代皇帝多親自斷案。「御筆斷罪」多不依法,更不許訴冤。

②重視證據和現場勘驗。因犯人翻供,所關情節重大,一般換法官、司法機關審理。官府設有專門的勘驗官並制有詳細的勘驗格式,南宋時還頒佈了《檢驗格目》,客觀上推動了其時法醫學的發展。

著名的《洗冤集錄》等法醫學著作的出現,與此有直接關係。

③宋代對民事訴訟有明確的時效規定,稱「務限法」。對刑事案件,也依案件性質情節的起重大小,定有不同的審結期限。

④宋代除了審判機構間上下、左右監督外,還原染料設立了較完備的審判監督制度。在**擴大御鳴臺司法職能,曾設御鳴臺推勘官,分赴地方審理大案。在地方,提刑司監督州縣司法,這成為後世巡按制度的淵源。

此外,還專門規定有平反冤案及時對錯判案件的「理雪制度」與「推勘院」。

⑶法官的選拔

①保舉制。保舉人對被保舉人任內所犯罪行負連帶責任。

②考試製。

③法官責任。出入人罪的責任;遵守辦案時限;違背訴訟程式和制度的責任。

4樓:神霄長生大帝

宋朝高度的**集權統治也表現在司法制度方面。司法權統歸**,皇帝直接控制司法,訴訟審判制度進一步發展,使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顯著特色。

一、司法機關體系

(一)**司法體制

宋朝沿襲唐制,**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臺為三大司法機關,各機構職責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為加強對司法審判權的控制,朝廷於宮禁中增設審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詳議官六人。全國上奏案件,須先經審刑院備案,再發交大理寺審理和刑部複核,然後由審刑院詳議,並奏請皇帝裁決。

這實際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級複審機構,剝奪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權力,使審判和複核程式複雜化。神宗元豐三年(2023年)改革官制,裁撤審刑院,將其職權歸還刑部。此後,凡奉皇帝詔命所立案件,由朝官臨時組成制勘院審斷;由中書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諸路監司及州軍等派官臨時組成推勘院審斷,從而保證了皇帝對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樞密院有權參與軍政案件的審判監督,三司及戶部有權參與財政賦稅案件的司法審判。

(二)地方司法體制

宋朝地方實行州(府)、縣兩級制,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各縣有權審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將審理意見報送州府判決。各州有權審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須上報提刑司複核,重大疑難案件要上報刑部,由大理寺審議,或經皇帝裁決。

在京畿地區,由開封府和臨安府負責司法審判活動。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縣之上增設路一級提點刑獄司,作為**派出機構,主要監督本路司法審判活動,複核州縣重大案件,監察劾奏州縣長官違法行為,以加強**對地方司法審判權的控制。

二、訴訟審判制度

(一)訴訟時效與審判時限

宋朝對民事和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已有明確區分,並分別規定了具體的訴訟時限。

1.民事訴訟時限與時效

為了保證農業生產正常進行,宋朝制定了關於民事訴訟時限的「務限法」。所謂「務」,即指農務;入務指農忙時期,務開指農閒時期。根據《宋刑統》「婚田入務」條規定,每年農曆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為務限期,州縣官府不得受理民間田宅、婚姻、債負等民事訴訟案件;如有民事糾紛,應***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遞交訴狀,官府須於三月卅日之前審理結案;逾期不能結案,必須上報原因。

為防止有人趁入務之限阻攔業主贖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補充規定:侵奪財產案件,雖在入務期限,「亦許官司受理」。

對於判決不服,可逐級上訴,直至**戶部。為防止訴訟久拖不決,宋朝規定了審理民事案件的詞訴結絕時限。孝宗乾道二年(2023年)規定,州縣半年內未結絕者,即可上訴。

寧宗慶元年間規定,簡單民事訴訟,當日結絕;需要證人證言的,縣衙限五日審結,州限十日,監司限半月。

關於民事訴訟時效,太祖時規定,因戰亂出走而返回認領田宅者,超過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統》規定,田地房屋糾紛,事後家長、見證人死亡,契書毀亂超過二十年,不再受理;債務糾紛,債務人、保人逃亡過超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時規定,買賣田宅滿三年後發生糾紛,不得受理。

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利於維護依法形成的民事關係和社會的穩定。

2.刑事案件的聽獄之限

對於刑事訴訟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類規定了「聽獄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內結案。如太宗時規定,大理寺分別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審刑院分別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別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時,按案卷紙張多少,明確劃分大、中、小事的三類標準:

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同時規定:大理寺、刑部複審案件,大、中、小事分別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師及八路地區複審案件,分別為十日、五日和三日。

對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式審判的特殊案件,兩宋規定有特殊的斷獄時限,體現了靈活變通的特點。

5樓:黑煉龍辰

司法權統歸**,皇帝直接控制。他們沿襲唐制,**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臺為三大司法機關,各機構職責相沿未改。

至於地方,實行州(府)、縣兩級制,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各縣有權審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將審理意見報送州府判決。各州有權審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須上報提刑司複核,重大疑難案件要上報刑部,由大理寺審議,或經皇帝裁決。

在京畿地區,由開封府和臨安府負責司法審判活動。

(參考來自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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