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對房屋和土地進行強制執行

2022-06-04 01:17:08 字數 5255 閱讀 1572

1樓:鑽誠投資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為此,某些被執行人錯誤地認為,其只有一套住房,法院不可能拍賣其住房,拒不配合法院的執行工作。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對於被執行人所有的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並可以根據抵押權人的申請,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因此,已經設立抵押權的房屋,即便是被執行人只有一處住房,法院仍然可以強制執行。且根據今年5月5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二十條的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其本人及所複議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一)對被執行人有撫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撫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據此,即便是沒有設定抵押權的房屋,若被執行人存在上述幾種情況,法院依然可以強制執行其唯一住房。

2樓:土流集團

對房屋和土地進行強制執行,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進行執行。

強制執行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發生法律效力文書明確具體的執行內容,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

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種:民事判決書、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等。它們一經生效,義務人即應自動履行。

如拒不履行,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提出申請的權利人稱申請人,被指名履行義務的人稱被執行人。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農村的土地嗎

3樓:

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 第 24 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執行集體土地使用權時, 經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取得一致意見後, 可以裁定予以處理

但應當告知權利受讓人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徵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 對處理農村房屋涉及集體土地的, 人民法院應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協商一致後再行處理。

被執行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人民法院在保留被執行人生產、生活所必須之外,對其部分承包土地的經營收益權(收益權),可以進行強制執行的,以經營收益權(收益權)抵償義務人應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執行標的進行執行的理由如下:

一、儘管目前我國的執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執行標的範圍沒有具體、明確界定和說明,但總體上還是劃了個框框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54條規定:「強制執行的標的應該是財物和行為」,這就是說,只要是財物和行為,除法律有禁止性規定的以外,都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財物泛指財產,包括物權和債權,從民法理論上講,物權和債權是構成財產權的兩大基石。財產是民事強制執行的標的,這一點無可非議的,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及財產權益進行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實現債權體現了權利義務對等與司法公正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公民、集體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進行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農村土地的所有者是集體,承包方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不能對其承包經營的土地行使處分權,只能行使佔有、使用、收益權,這種承包經營權屬於物權法上所指的他物權、用益物權,是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的這種物權,可以產生收益,轉換為財產,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二、現實生活中,一些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執行不是採取積極配合的態度,而是推、拖、躲、懶,以各種方式對抗執行,有的為了逃避執行,怠於行使權利,有商不經、有桑不織,有田不耕,有勞不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

這樣,一方面損害了權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放任了逃避債務、對抗執行的義務人,更主要是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動搖了社會對法制的信心。

對於這些人,只能是直接剝奪他們在承包土地上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強制執行,也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權利人的權利,使義務人對其應履行的義務避而不及,逃之不掉,張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9條規定「國家保護集體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這些規定都不是對執行標的限制和禁止,不屬於強制執行禁止性規範,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的強制執行行為,並沒侵犯,更沒有突破法律禁限。

四、人民法院執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質上是執行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或者說收益權),不是執行土地本身。

土地的性質不改變,土地的用途不改變,土地的所有者、承包者的主體資格不改變,只是為了防止義務人怠於行使對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損害權利人利益,從而將義務人對承包土地的勞作、管理、收穫的權利通過法律程式移轉給權利人,以抵償義務人應履行的義務的一種強制執行方法。

個案執行中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釐清權屬關係。

《物權法》 第 9 條規定「不動產的設立、 變更、 轉讓和消滅, 經依法登記, 發生效力; 未經登記的, 不發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

2、徵詢土地管理部門和集體經濟組織的意見。

由於農村房屋是建在集體土地上, 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屬農村集體組織。

而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一種方式是通過集體土地性質改 變為國有土地; 另一種方式是在本集體組織成員間轉讓, 但該種轉讓受到宅基地「一戶一宅」 的限制。 因此, 處置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必須徵詢土地管理部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意見。

3、對買受人範圍作出一定的限制。

***國辦發[1999] 39 號通知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 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佔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 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 國發[2004] 28 號也規定「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 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宅基地。 」

《土地管理法》 第 62 第規定, 農村房屋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 且受到一戶一宅的規定。

由於上述的限制, 在處置時必須規定嚴格的買受條件。 四是查明是否存在執行豁免。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 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和《關於人民法院執行沒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 , 對農村房屋執行受到以下限制:

第一, 對被執行人及其扶養的家屬生活必須的房屋, 法院可以查封, 但不得拍賣、 變賣或者抵債; 第二, 對被執行人及其扶養的家屬生活必須但已設定抵押的房屋, 在給予被執行人一定的寬限期並由申請執行人或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臨時性住房後可以拍賣、變賣或抵債。

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1、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2,鄉(鎮)人民**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

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稽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補正。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一致。

4樓:七臺河李陽平

被執行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人民法院在保留被執行人生產、生活所必須之外,對其部分承包土地的經營收益權(收益權),可以進行強制執行的,以經營收益權(收益權)抵償義務人應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執行標的進行執行的理由如下:

一、儘管目前我國的執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執行標的範圍沒有具體、明確界定和說明,但總體上還是劃了個框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54條規定:「強制執行的標的應該是財物和行為」,這就是說,只要是財物和行為,除法律有禁止性規定的以外,都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財物泛指財產,包括物權和債權,從民法理論上講,物權和債權是構成財產權的兩大基石。財產是民事強制執行的標的,這一點無可非議的,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及財產權益進行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實現債權體現了權利義務對等與司法公正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公民、集體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進行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農村土地的所有者是集體,承包方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不能對其承包經營的土地行使處分權,只能行使佔有、使用、收益權,這種承包經營權屬於物權法上所指的他物權、用益物權,是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的這種物權,可以產生收益,轉換為財產,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二、現實生活中,一些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執行不是採取積極配合的態度,而是推、拖、躲、懶,以各種方式對抗執行,有的為了逃避執行,怠於行使權利,有商不經、有桑不織,有田不耕,有勞不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這樣,一方面損害了權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放任了逃避債務、對抗執行的義務人,更主要是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動搖了社會對法制的信心。對於這些人,只能是直接剝奪他們在承包土地上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強制執行,也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權利人的權利,使義務人對其應履行的義務避而不及,逃之不掉,張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9條規定「國家保護集體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這些規定都不是對執行標的限制和禁止,不屬於強制執行禁止性規範,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的強制執行行為,並沒侵犯,更沒有突破法律禁限。

四、人民法院執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質上是執行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或者說收益權),不是執行土地本身,土地的性質不改變,土地的用途不改變,土地的所有者、承包者的主體資格不改變,只是為了防止義務人怠於行使對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損害權利人利益,從而將義務人對承包土地的勞作、管理、收穫的權利通過法律程式移轉給權利人,以抵償義務人應履行的義務的一種強制執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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