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新保險法第17條如何理解《保險法》第18條的意義

2021-03-04 08:13:48 字數 5913 閱讀 4328

1樓:張勇律師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2樓:達州律師劉江

第十七條 【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訂立保險合同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釋義與適用】本條是關於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新條文第1款**自原《保險法》第17條有關告知義務條款的第一句。舊法將保險人有關保險合同的說明義務與投保人的明確告知義務放在一起,不甚合適。

新法將其移至本條與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放在一起,有一種責任遞進的關係,邏輯關係更加清楚。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既包括對保險合同內容的一般說明義務,更包括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新條文較舊條文增加了「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

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的規定,目的在於明確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具體方式和標準。

3樓:匿名使用者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根據9月25日保監網上釋出的《人身保險新型產品資訊披露管理辦法》

內容如下:

人身保險新型產品資訊披露管理辦法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3年第2號

《人身保險新型產品資訊披露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9月18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吳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人身保險新型產品資訊披露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身保險業務健康發展,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以下簡稱「新型產品」),是指投資連結保險、萬能保險、分紅保險以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產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訊披露,是指人身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及其**人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社會公眾描述新型產品的特性、演示保單利益測算以及介紹經營成果等相關資訊的行為。

資訊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形式:

(一)**、公司**上的說明和介紹;

(二)產品說明會上的說明和介紹;

(三)銷售人員的說明和介紹;

(四)客戶服務人員的回訪;

(五)定期寄送報告資料。

第四條 保險公司開辦新型產品,應當製作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資訊披露。

第五條 新型產品的資訊披露,應當採用通俗易懂的語言,準確描述與產品相關的資訊。保險公司應當對資訊披露的客觀性、真實性負責,無重大遺漏,不得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社會公眾進行欺騙、誤導和隱瞞。

第六條 保險公司銷售新型產品,應當向投保人出示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向個人銷售新型產品的,還應當出示投保提示書。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向個人銷售新型產品的,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應當包含投保人確認欄,並由投保人抄錄下列語句後簽名:「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瞭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

現在很多公司都是讓投保人自己抄寫上面的語句,以確認投保人對保險人免責條款的瞭解.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

4樓:我愛保險網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覆

法研〔2000〕5號

甘肅省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號《關於金昌市旅遊局訴中保財產保險公司金川區支公司保險賠償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這裡所規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如何理解《保險法》第18條的意義

5樓:看魚送斂

保險人的

說明義務闡釋。

一)保險人的說明義務 一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保險法》中最重要的問題之一,也是處理案件時要把握的重點。說明一要通俗、二要全面、三要客觀。2023年《保險法》修訂草案第19條第2款僅規定保險人未對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而未規定提示、說明不明確的情形,實踐中恰恰是說明不明確、不具體容易導致保險責任糾紛,應當引起重視。

.說明義務的性質保險入的說明義務到底屬於約定義務還是法定義務?有關學說並不多見。

按照我國保險法理的一般認識,投保人在履行告知義務方面的義務是比較弱的,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是交納保險費。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根據法律規定而產生的,不是一種直接義務,是一種間接義務,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是承擔保險責任,支付賠償金或者支付保險金。保險條款如是經協商達成,保險人就不需履行說明義務;保險條款如是通常所講的格式條款,保險人就應該解釋它的真實含義,只有說明白、講明確』了,投保人得到保險保障的可能性才會增加,否則,如果純粹是保險人操縱下的說明義務,可能對投保人更加不利。

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即便是保險人不履行說明義務,或違反說明義務的行為,投保人亦無法做出及時的、相應的反應。因為保險合同尚未成立,投保人並無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由此可見,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其本身並非合同訂立後產生的一種約定性義務,而是一種通過法律明文化的法定義務,也是一種締約前的法定義務,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當時難以發現瑕疵或者不當履行的前合同義務。

.說明義務的根據 .當前對於說明義務的根據主要有兩種學說;一是最大誠信訪』,認為不論投保人還是保險人都應當履行誠信義務。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為具有專業知識和業務經驗的保險人所熟知,但對於一般社會公眾的投保人來說,由於缺乏對專業知識的瞭解等因素可能導致對條款內容的誤解,以致保險合同的不當訂立。因此,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負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義務,特別是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的義務,讓投保人瞭解保險責任的邊界,避免投保意圖落空。

二是雙務公平說,認為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和保險人是相互負有義務的,其目的是為了維護誠實信用原則,雙方當事人共同確保保險合同的公平合理。因此,在要求投保人充分履行告知義務的同時,也要求保險人對由其制定的保險條款做出準確、具體的說明。幫助投保人瞭解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這種要求是合理的。

、.說明義務的實施時間這個時間主要應當在簽訂合同之前,即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應當把說明義務履行完畢。而保險合同一旦成立,則一般不需要再履行該項說明義務,除非保險條款內容遇有法律、政策調整等。原《保險法》也是如此規定的。

除了上述一般情況外,還有兩種比較特殊的情況:第一種是轉換保險合同。如果在保險合同成立後需要解除該保險合同、轉換為新的保險合同時,保險人需要履行進一步的說明義務:

第一,對舊保險合同和新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所負擔的保險責任的區別,轉換後,保險入保險責任的變化;第二,對新保險合同成立有關的說明義務,其中包含新保險合同條款中所規定的免責條款等。雖然該說明是發生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後,但實質上還是屬於新保險合同成立之前必須履行的義務。這應當成為司法審判中審查的重點。

第二種是中途追加或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由於有一些保險合同是長期合同,難免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後,會有新的情況發生或對已經簽訂的保險合同所保障的內容需要進行調整或補充等。這是隨著經濟形勢的發展要得到體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司法實踐中也應引起注意。

保險人在制訂條款的時候,是否能夠矇蔽一般老百姓,或者能被一般老百姓所辨認識別,是我們關心和切實解決問題的一個很重要的方面,不能以保險業內人士、法律人士理解作為說明義務已全面履行或履行基本到位。保險人只有讓被保險人、投保人瞭解到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自願加入到保險中來,才應當認定保險人盡到了說明義務。

二)關於說明義務的實施方法.是以口頭說明還是以書面說明為準不管口頭還是書面的說明都必須有明確具體的表述,如果說明模稜兩可,可能會形成更大誤解。2023年《保險法》修訂草案第19條第2款沒有明確以口頭還是書面說明為準,只是規定對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這一規定給了保險人說明上的靈活性,但也增加了不確定性。

為了減少和避免發生糾紛,應當以書面說明為主、口頭說明為輔,即使進行了口頭說明,亦應有一個書面記錄,由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字確認。特別複雜的保險內容及其免責條款,如果沒有書面說明,那麼司法實踐就可以認定沒有作出說明,即使投保人簽署了意見稱已經看過全部內容、全都明白了,也並不意味著保險人已經盡到了說明義務。只能認為投保人看了內容,是否有爭議當時並不能確定,事後才有可能發現爭議。

這個問題應該引起注意。書面說明的好處起碼可以寫上注意事項,如果可以規範化的則應該填成**,由投保人逐一進行選擇,不清楚的,經過詢問後再作出相應選擇。

.保險人親自說明還是**人說明保險人不可能逐一落實自己的說明義務,只能由具體工作人員說明保險注意事項。實踐中如果遇到保險**人拿著保險費逃跑,對於這種情況應當認定其代表保險公司一方,不能認定他是代表投保人一方,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因不能履行合同義務,退還保險費;當保險合同履行,出現保險事故後,保險人應當如約承擔保險責任。

.是被動式的說明,還是積極主動的自發式的說明司法實踐中,通常界定為保險人積極主動的自發的說明,因為說明之後投保人大多會同意投保。如果沒有說明時投保人不明白保險要點,難以下投保決心。因此,要區別小客戶和大客戶、普通消費者和特殊消費者的不同認識程度和不同價值追求。

.說明的物件和內容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要重點解決說明什麼,什麼樣的內容必須說明,這是說明義務最關鍵之所在。實踐中通常歸結為免責條款和隱性的免責條款。普通的免責條款比較容易識別,格式上就寫為免責條款。

但是隱性的免責條款就不一定寫免責了,保險人往往採取的是推論的方式,意味著對其他的所有事項都不承擔責任。隱性條款顯然不利於保護普通投保人的利益,故不值得推廣。存在隱性條款意味著保險人是不誠信的,試圖減輕本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

所以我們主張如果是隱性條款不要寫,寫了司法機關也不會認可。免責條款本來很多就是有爭議的,隱性條款的存在使爭議更加複雜,更有害於作為普通民眾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所以應當加以杜絕。這其實也是2023年《保險法》修訂草案中沒有加以明確規定的內容,不利於保護投保人利益。

.關於重大事項的說明義務根據實務工作者的歸納總結,應當重視以下兩點:(1)寫到保險合同和保險單裡面的內容沒有不重要的,每項內容都重要。本來有很多屬於保險人不保險的專案,而這些專案一般不會規定在保險條款的免責事項中,這些專案尤其需要保險入履行說明義務。

所以在說明方面要有針對性,特別是每一個被保險人、投保人,情況不同的時候要有明確的解釋。同時也會因及時的明確說明,讓投保人明白自己到底需要什麼樣的保險,是否需要追加保險,或者去選擇那些更有針對性和價值更大的保險產品投保。(2)違反免責條款以外說明義務的效果。

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之外部分是否明確說明並沒有加以規定,而確實又是屬於保險公司可以有免責可能性的情況下,如果不說明可能產生分歧。主保險合同條款與附加保險合同條款存在差異,而且該差異對投保人是具有重大利害關係的,那麼保險公司均應負有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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