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法院判決後不執行,推說省法院抽調案件,有這個可能嗎?如果真是法院方面不執行,該找那些相關部門

2021-03-22 06:55:10 字數 5263 閱讀 4584

1樓:桌子周圍

1,抽調也有可能,2如果真是

法院不執行,a找上級法院執行局、或上級法院內設的審判監督、紀檢等反映情況 b找本級法院院長 、內設的審判監督、紀檢等部門。c樓上說的人大 政法委 等也可以試試,他們可以監督 d檢察院也可以,檢察院監督法院 e **呵呵

2樓:匿名使用者

申請強制執行,或紀委,政法委都行

信訪過案子還維持原判這是不是省高院的意思

3樓:匿名使用者

信訪不是司法程式,目的不確定。中國司法程式兩審終結。

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說要交6萬的罰金,而公安在偵查時扣押了6萬元,可以頂替嗎? 5

4樓:匿名使用者

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扣押所得不能作為法院判決的罰金,扣押的錢又可能是涉案金額,所以不能抵扣。

刑事罰金刑執行的若干問題

罰金刑的執行是國家對犯罪人判處罰金,實現刑罰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罰金的執行是國家制定罰金、裁判罰金的自然延伸的結果,只有通過罰金的執行才能使立法制定的罰金、判決確定的罰金在實際中付諸實施,罰金的一般預防作用才能得到應有的發揮。同時罰金刑的執行也可以增加國庫的收入,減少刑罰執行的成本,節約國庫支出。

當前,罰金刑的執行程式在《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只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各地做法不一,較為混亂,效果不理想,甚至有的地方在案件宣判前罰金有繳就繳,沒有繳的就不了了之,出現空判罰金刑的現象。鑑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罰金刑執行中存在的幾個問題進行**:

一、關於明確罰金刑的執行主體的問題

1、罰金刑的執行主體必須是第一審的人民法院。

長期以來,罰金刑的執行主體不明確,執行主體五花八門,有些被告人的罰金是在一審人民法院繳納,有的是在改造過程中,減刑時在二審人民法院繳納,甚至有的是在改造機關繳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罰金執行的條文,第二百一十九條明確規定:被判處罰金的犯罪,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裁定減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三百五十

八、三百五十

九、三百六十條等關於罰金執行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刑事判決書中涉及財產內容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5號》第十條規定,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所以,罰金刑的執行應當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2、罰金刑的執行應當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

在實踐中,罰金刑的執行,有的法院由執行局執行,有的由刑庭執行,有的由法警隊執行,有的乾脆在年底抽調各庭室的人去突擊執行,執行部門不統一,這樣給外界造成執行混亂的感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明確規定了執行局執行案件的範圍,並不包括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中的罰金刑的執行。在實踐中,對刑事案件的判決和裁定中關於財產部分的執行,大部分地方法院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的規定來執行。《刑事訴訟法》中明顯缺少關於罰金執行的具體條文,是導致刑事判決在執行中適用民事訴訟的執行程式的根本原因。同時罰金刑適用於哪些犯罪、罰金刑的財產**、司法機關對犯罪人財產採取強制措施的依據、罰金刑不執行的救濟方法等方面,都缺少相關立法。

筆者認為,對刑庭判決生效的有罰金刑的案件,由刑庭審判員將案件及時交到立案庭,由立案庭立案後交執行局統一執行。由立案庭立案,使案件處於流程管理的監控中,避免案件無人監管的情況發生;同時由執行局對罰金刑的執行比較合理。因為如果由刑庭執行就有審執不分之嫌,而大量的財產執行必須要求到銀行協助執行,刑庭的審判人員不具有執行公務證,銀行工作人員將因刑庭的審判人員不具有執行公務證而拒絕協助執行。

而由法警隊執行同樣也名不正言不順。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明確規定了執行局執行案件的範圍並不包括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中的罰金刑的執行。但這是人民法院內部分工的問題,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作出有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二、關於制定罰金刑執行的司法解釋的問題。

有的犯罪人存在抗拒執行的心理,有財產但不願繳納罰金,特別是一些犯罪分子及其家屬在判決前就把自己的財產轉移或隱匿他處,待判決罰金刑之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對此執行機關往往表現為缺乏相應對策。公安、檢察機關在偵查、起訴階段對犯罪主體情況尤其是財產情況的忽略給罰金執行增加了難度。罰金刑是人民法院判決以後才執行,由於刑事偵查、起訴需經過最短幾個月的時間,期間偵查機關未能對罪犯的個人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刑事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不發揮主觀能動性,不能在審理中及時的查封、扣押、凍結被告人的個人財產,使有的被告人有漏洞可鑽,藏匿、轉移財產,導致被告人入獄後,難以執行。

所以,必須加強罰金執行的立法完善、或由公、檢、法共同出臺相應的罰金執行具體司法解釋,明文規定公、檢、法在處理涉及財產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各個階段積極調查、查封、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的個人財產。罰金刑執行難不容全部壓在執行階段解決。否則,一切工作只得從頭開始,即拖延了時間而犯罪人又可能改變原有的財產狀況,可謂事倍功半。

1、建立犯罪人財產狀況附卷移送制度。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公民的個人財產狀況越來越複雜化多樣化,以及大量適用罰金刑,有必要對刑事被告人的財產狀況從立案即予以訊問、調查,並且與其家庭狀況等個人情況一併記錄在案以便法院判決罰金刑時參酌或者作為補充調查時的一個基本線索;否則,在偵查、起訴階段不奠定這樣的基礎,到了審判階段完全從頭開始,可能產生許多困難。即使法院最始沒有判處罰金刑,被告人的個人財產狀況也是其個人情況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記錄在案也無妨。

2、建立被告人的財產先行扣押制度

為了保障自由刑、生命刑的判決在生效後得以順利執行,在判決之前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先行羈押,一旦判決生效後,先行羈押的期間可以折抵刑期,那麼,罰金刑作為主刑的附加刑,同樣屬於刑罰的種類,為了防止被告人轉移、隱藏、毀損財產,達到剝奪被告人繼續實施犯罪的物質基礎的目的,先行羈押的期間可以折抵刑期之規定也應當適用於罰金刑。

從刑事訴訟角度考慮,建立一種對被告人金錢財產的扣押制度。即對犯罪事實基本查清,準備判處罰金;犯罪人很可能抽逃資金轉移財產;犯罪人抽逃資金、轉移財產將無法追回、無法補救的,應當規定緊急扣押其財產的強制措施。因為:

第一,現代金融、**體制的確立,客觀上使犯罪人抽逃資金、轉移財產迅速、簡便、不再只是攜鉅款或搬家移倉等原始方式,因而需要規定緊急扣押強制措施。第二,隨著現代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市場主體複雜化、多元化,而罰金刑又是追究犯罪法人的刑事責任的唯一形式,如果犯罪法人抽逃資金,其刑事責任將會無落實。與犯罪作鬥爭的現實將會日益強烈要求建立財產先行扣押制度。

3、建立被告人逾期不繳納罰金的懲戒制度

《刑法》只單方面規定了如果犯罪分子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卻沒有規定如果逾期繳納的相應的處罰措施,連一般的行政法規都不如,一般的行政法規對不繳處罰的都規定有逾期繳納的違約金。這使得犯罪分子對罰金的繳納沒有壓力感,可繳可不繳,能拖就拖。

對逾期不繳納罰金的,規定相應的滯納金,使拖欠繳納罰金的犯罪分子無法轉移財產,無法律漏洞可鑽。

三、關於完善罰金刑的執行制度的問題

為了解決罰金難以執行的問題,我國刑法應增設以下執行制度。

(一)、無償勞動折抵罰金制

即犯罪人無支付罰金能力時,以具有強制性的無償勞動取代罰金刑。這種無償勞動折抵制只適用低罰金的情況。按勞動一個月折抵多少罰金來計算,直到完全折抵罰金數額為止,但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這一制度有利於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有利於依靠社會、親屬的力量,促使犯罪人在勞動過程中認罪服法,悔過自新,而且對犯罪人不實行關押,也有利於減輕國家負擔,為國家增加收入。

(二)、罰金延期交納制

犯罪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才適用本制度:

1、根據犯罪人的財產、收入及其他有關情況,認為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罰金確有困難。

2、犯罪人有繼續交納罰金的意願。

3、延期交納不得超過一定的期限。採用此制度,不僅可以使不少一時無力交納的罰金得以執行,而且還可以避免犯罪人暫無力交納罰金而重新犯罪,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犯罪人易科其他刑罰的麻煩。

(三)、罰金刑易科有期徒刑制

罰金是指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強制其向國家繳納個人所有的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罰金不同於行政罰款、賠償經濟損失、和司法罰款,罰金是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規定對犯罪分子適用的刑事處罰。所以,犯罪人不能完納罰金的情況下,可以罰金刑易科有期徒刑。

這種易科有期徒刑只適用高罰金的情況。需要一個合理等價的折抵量,否則容易出現不公平的現象。設定罰金刑易科制,有助於罰金刑的實際執行,充分發揮罰金刑懲罰和預防犯罪的功能。

(四)、罰金刑的行刑時效制

所謂行刑時效,是指犯罪人被判處一種刑罰後,經過法律規定的期限而未執行,便不再執行其刑罰制度。刑罰的目的,總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來保障其實現,而為了罰金刑得以執行又要採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等方式,但是,刑罰的及時性原則又不允許刑罰在長期內得不到執行,以至於削弱刑罰的效果和影響刑罰的嚴肅性。這樣一來,刑法中即要規定分期繳納、延期繳納等制度,又需要規定罰金刑的行刑制度。

在外國刑法中,許多國家規定了罰金刑的行刑制度,如《日本刑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罰金刑的行刑時效為三年。《瑞士刑法》第七十三條第1項規定:

罰金刑的行刑時效為五年。《韓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罰金刑的行刑時效為三年。

筆者建議,我國刑法總則關於時效的規定中應當增設罰金刑的行刑時效及其他刑事種的行刑時效,將罰金刑的行刑時效規定為五年。這樣可以給罰金刑的執行留有一定的餘地。

四、關於應將罰金刑的執行納入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標考核的問題。

執行難,尤其是罰金刑難執行,歷來困擾著法院的審判工作,司法統計顯示,全國法院罰金刑案件的執結率不足1%。由此可見,絕大多數的罰金刑案件形同虛判,這種狀況嚴重地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褻瀆了法律的尊嚴。而罰金刑的執行能夠剝奪被告人繼續犯罪的資本,使他們在經濟上不僅無利可圖,而且得不償失,就會對犯罪行為重新估價,真正使罰金刑的特殊預防功能發揮最大效應。

因此,必須加大罰金刑的執行,將罰金刑的執行納入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標考核的範圍。

對刑庭判決生效的有罰金刑的案件,由刑庭審判員將案件及時交到立案庭,由立案庭立案,使案件處於流程管理的監控中,避免案件無人監管的情況發生。同時,只有將罰金刑的執行納入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標和計劃,才能有效的、有步驟的落實。根據工作量安排執行力量,年底對工作任務的完成情況進行考評,使罰金刑的執行進入良性迴圈的軌道。

五、關於應制定統

一、規範的刑事罰金刑執行的法律文書的問題。

在以往的罰金刑執行過程中,刑事罰金刑執行的有關立法的缺陷,不可避免地勿視了刑事罰金刑執行的法律文書的製作,基本上,都是參照民事執行程式中有關法律文書製作,沒有統一的、規範的刑事罰金刑執行的法律文書樣式,製作出來的法律文書花樣百出,有損法院的形象。因此,刑事罰金刑執行的法律文書製作,必須按照肖楊院長的要求「做到裁判文書無懈可擊,使裁判文書成為向社會公眾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載體,真正具有司法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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