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樣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什麼樣的合同或者協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2021-03-22 02:09:46 字數 6461 閱讀 5960

1樓:匿名使用者

一、1、雙方達成一致僅是意思表示一致,並不一定構成有效的合同;

2、如果缺乏主要內容,此時合同不成立的,也就談不到有效的問題。

二、欠條符合成立合同的要件的話,也是有法律效力的。

2樓:匿名使用者

合同就是在雙方自願,平等的原則上,在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情況下,簽署的檔案。

你說的那個如果在這個前提

下,就視為合同。

欠條如果是有欠款人簽字,而且不是在威逼利用,是欠款人真實意願的情況下,或者是在有第三方證明的情況下,(第三方最少2人)是有法律效力的。

希望我的回答你能滿意

3樓:超越天圓地方

1.這樣的合同內容意思真實,沒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即有法律效力。你得合同要具體來看。

2.欠條是一樣的道理。,雙方意思真實,無違反強制規定即有法律效力,最好具體來分析。

4樓:刺身金魚

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合同發生法律效力普遍應具備的條件。

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的民事行為,有效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的條件,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條件。《

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5樓:長沙汪文浩律師

當然有法律效力了。

只要是兩人真實意思的表達,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可以。

6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合同違法,當然沒法律效力,比如你與張三訂了買賣毒品的合同,有法律效力嗎?又比如說,你欠張三毒資,而打了欠條,這欠條有法律效力嗎?

7樓:風宕吉宜民

現實生活中,我們經常要面對合同。作為社會經濟的重要內容之一,合同,明確了雙方所享有的權利以及所需要履行義務。當然,依法成立的合同,收到我國法律的保護,並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下面就和我一同去看看合同的法律效應吧。

首先我們先說明一下,合同的法律意義。

1.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合同是當事人或者是當事雙方之間所設立的,變更的以及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廣義中的合同可以繁殖所有法律部門中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的協議。

而狹義的合同則特指民事合同。

2.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中的第八十五條相關規定,合同是當事人或者是當事雙方之間所設立的,變更的以及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護。

3.同時根據《合同法》中的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或者是法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之間可以設立,變更以及種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適用於合同法相關規定。

但是涉及到婚姻,收養以及監護等身份關係,適用特定法。如婚姻適用《婚姻法》。

由此,我們可以發現合同所約束的合同中的雙方,作為平等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合同是一種民事的法律行為。所以,他需要經過當事人之間的協商一致,需要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

當當事人之間所作出的意思是合法的,真實的,同時是平等自願的,合同才會有約束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中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開始就具有了法律的約束力。

1.雖然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日開始就已經生效。

2.但是成立前,雙方需要就合同中的某些內容和條款進行協商,同時要達成一致。否則不生效。其成立的判斷依據就是承諾是否生效。

3.而合同中的生效,是在法律意義上的效力的生效,合同對雙方均有法律層面的約束力。通常在成立合同,即合同生效,兩者具有一定的同步性。

如果法律規定,部分合同需要經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此時合同的生效需要經過相關流程之後,才能生效。

合同的成立條件:

一是合同的雙方,即當事人都具有法律所規定的實施相關法律行為所應當具備的資格和能力,我們常見的完全民事責任能力等。

二是合同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一種,應當在資源的基礎之上,所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

三是合同的標準以及內容必須合理合法。

四是合同需要遵守相關法律規定的形式。

滿足上述4個條件,合同即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開始受到法律的約束。

以上,就是關於合同法律效力的相關規定。通過上文我們可以發現,當合同滿足4個成立條件的,即屬於依法成立的範疇。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期開始生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的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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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樓:墨汁諾

一般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也是就是具有法律效力。具體要符合以下條件:

簽定合同或協議的當事人需是雙方或多方,而不能是單方所為,經過平等、自願協商而訂立;

簽訂的主體是有資格的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等),他們對自己的行為的內容能夠正確認識,可自由支配自己的行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相關合同、協議;

簽定的合同、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效力性法律規定(如,不得違反公序良俗,說白了就是公共道德秩序)。

合同或協議內容不損害國有、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

9樓:匿名使用者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 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 出賣具有智慧財產權的計算機軟體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智慧財產權不屬於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佔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五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一百五十條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 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

第一百五十二條 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採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條 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條 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於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於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 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條 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後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後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一百六十八條 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並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條 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第一百七十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第一百七十二條 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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