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consideration對價

2021-03-03 20:30:22 字數 2758 閱讀 1699

1樓:張鑫媣

對價(consideration)是一方bai為換取另一方做某du事的承zhi

諾而向另一方支付dao的金錢代價或得到

專該種承諾的承屬諾。 對價:指當事人一方在獲得某種利益時,必須給付對方相應的代價。

舉例說明:咱倆合資建房,你說只要你把那塊地買下來我就修房子,於是我買了那塊地。對於你而言我買下那塊地就是對你的承諾(修房子)的承諾。

a bargained for exchange就相當於一種契約交換(交易),在這個例子中咱倆就是bargained for exchange。如果我買了地你卻不修房子了,那麼對我造成的損失就可以根據對價求償

consideration 在法律學中是什麼意思?

2樓:匿名使用者

consideration 在法律學中是對價的意思。

對價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內涵是一方為換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諾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代價或得到該種承諾的承諾, 指當事人一方在獲得某種利益時,必須給付對方相應的代價。如買賣合同中,賣方給付貨物的對價是買方的貨款。

對價原本是英美合同法上的效力原則,其本意是「為換取另一個人做某事的允諾,某人付出的不一定是金錢的代價」,也許是「購買某種允諾的代價」。

《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如果一方當事人提供不符合雙方認可的對價,不僅構成民法中的違約責任,在票據法中也被認為是無對價,只有在事後追認同意的,才構成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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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價的內涵

對價從法律上看是一種等價有償的允諾關係,而從經濟學的角度說,對價就是利益衝突的雙方處於各自利益最優狀況的要約而又互不被對方接受時,通過兩個或兩個以上平等主體之間的妥協關係來解決這一衝突。

換句話說,在兩個以上平等主體之間由於經濟利益調整導致法律關係衝突時,矛盾各方所作出的讓步。這種讓步也可以理解為是由於雙方從強調自身利益出發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的一種補償。

3樓:匿名使用者

法律上所謂"consideration"則是指在合同關係中,履行義務的一方由於履行義務而得到某種利益,或者接受義務履行的一方由於接受義務履行而遭受某種損失。通常會翻譯為「對價」。

4樓:匿名使用者

形成一個法律上「有意義」的買賣合同,需要具備若干條件,如當事人具備行為能辦,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實,內容合法或合乎公序良俗,,符合法定形式等等。此外,英美法還要求有對價(

consideration),所謂對價,指的是當事人一方得到某種利益、權利或好處,另一方損失某種利益、權利或好處,從而使雙方都收到好處。

5樓:匿名使用者

這是英美法系的概念,翻譯為大約

中國的哪些法律借鑑了英美法系的對價制度!知道的告訴我一下哦,謝謝

6樓:匿名使用者

1. 英美法的對價制度(consideration)隸屬於合同法理論體系,在此理論下,合同要成立必須要具備要約、承諾和對價,加之幾種特殊形式(各州各法系會有所差異,大體是五種)的合同要滿足書面形式的要求(statute of fraud)。這樣的合同才能成立。

當然,主張合同不成立的一方還可以提出受脅迫等defense來證明合同不成立。

2. 其中的對價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我國並沒有與其完全對等的制度,但是我認為我們的「顯失公平」理論和對價制度有異曲同工之妙。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對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顯失公平的認定作了司法解釋,即「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則規定,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這些都是顯失公平制度的法律實體化表現。

希望有幫助!

英美合同法中的「對價」(consideration)的歷史發展過程誰知道啊 請問!急~

7樓:司·南

對價(consideration),也稱約因,它是英美法上所獨有的概念。在英美法上,對價最初**於合同法上的對價原則。按照2023年英國高等法院在currie v.

misa案的判決中所下的定義,所謂對價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種權利、利息、利潤或其他利益,或是合同另一方剋制自己不行使某項權利或遭受某項損失,或由此而承擔的某種責任。

約因學說的確切起源一直是個有爭議的問題。英美法上的約因學說起源於16世紀中葉,經過17-18世紀的發展至19世紀集其大成。關於約因的起源,有人認為,約因產生於債務的補救;也有人從英國合同法的交易性質方面尋找其起源;有人認為,約因是由關於損害賠償訴訟的原始侵權性質決定的。

在霍姆斯之前,一般認為約因是由衡平法院從羅馬法中借用、在做了修正後引入了普通法;但是,霍姆斯認為這是有疑問的。他認為,最早是以quid pro quo的形式將約因和公平聯絡起來的。科賓也認為,「當今的著述者們都相信,從來沒有人找到過任何具體而明確的『起源』,也沒有一個單獨的定義可以被說成是唯一『正確』的定義,而且,也從未有過一個可用以推論地確定強制執行性的簡單而統一的『學說』。

」不管怎樣,基於上述觀點,可以肯定的是,約因學說在某種程度上是衡平法的產物。

自產生以來,約因學說在其發展過程中,主要有兩種代表性的理論:由19世紀英國法官們提出的「獲益—受損規則」和由霍姆斯提出的互惠交易理論;之後又產生了允諾禁止反言原則,在很大程度上意味著約因學說的衰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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