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去世後公司董事會修改章程。規定繼承人不可繼承股東股份

2022-04-05 07:22:23 字數 5622 閱讀 3761

1樓:健身**很簡單

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受法律保護。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果被繼承人沒有遺囑,也沒有訂立遺贈撫養協議的,按法定繼承處理。遺產的範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而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如果公司章程沒有限制性規定,法定繼承人可以按照公司法和繼承法的規定,繼承股東的股份。考慮到股權價值的確定比較困難,同一順序的繼承人所繼承的股權份額宜均等分割。

股權繼承的範圍,僅限於被繼承人名下的公司股權。公司下屬子公司的註冊資本的增加和股權的增值,由母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法定繼承人無權在繼承案件中對此直接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到和應當得到的公司分紅,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分紅涉及其他股東的權益,應當另案處理。

2樓:王元頁

如果你父親去世發生在章程修改之前,這個章程對你繼承股份不起約束作用

3樓:京朝大尉

規定繼承人不可繼承股東股份?幼稚可笑。這是公司裡面的人想獨吞你家裡的股份,這個章程不合法,違反法律的規定。

你家裡佔多少股份?可以申請解散該企業。不讓他們得逞

4樓:

《公司法》第七十六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你這個情況是你父親去世後,公司董事會修改了章程,問題就在於修改後的章程是否有效以及對修改前發生的事是否具有追溯力。修改公司章程是股東會的職權,董事會無權修改公司章程,因而修改章程的主體不合法,當然無效。

即使有效,一般來說,這種後來的行為對之前發生的事也是沒有追溯力的。既然修改前的章程沒有規定股東資格不可以繼承,那麼按照法律規定,在你父親去世後,那麼你就取得了公司的股東資格。 法院也有類似的判例的,放心吧。

股東死亡後,公司修改章程限制股權繼承是否有效?具體如何做財產分配?

5樓:劉_玉_堂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 股東資格的繼承。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所以股東死亡後,合法繼承人已自動繼承了股東資格,而在其死亡後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取得全體股東的一致同意,可見是不行的。

除非在股東死亡之前,公司章程已有規定不可繼承。

6樓:投融界客服中心

《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自然人股東自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公司章程可以規定禁止股東資格的繼承。但是在股東死亡後,合法繼承人已自動繼承了股東資格,此時修改公司章程禁止繼承股東資格不具有溯及力。

同時,股東資格系股東個人權利,修改股東資格繼承條款應全體股東一致通過,而不能採用多數決表達方式,否則不具有拘束力。

7樓:匿名使用者

對後面的人是有效的,但是對該繼承人無效

繼承是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所以,只要章程的修改在股東死亡之後,就不會影響這次繼承

公司一**東死亡了,章程規定不能繼承,那麼他的股權如何處理?

8樓:匿名使用者

股權繼承是指自然人股東死亡後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行使股東權利的制度。

2023年10月27日修訂後的公司法新增條款第76條對股權繼承做出明確規定。該條款包括兩層含義: 1、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而並非只對財產權的繼承;   2、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繼承做出特別規定,排除對股東資格的當然繼承。

  股權的合法繼承會導致公司股東的變更,這對有限責任公司會產生深刻影響。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資合性,是基於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設立的,如法律不加限制的允許股東的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會導致因新舊股東的不合而產生糾紛或者突破法律對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等。   股份****因為其資合性,並不存在股份繼承的障礙問題,這也是我國公司法只在有限責任公司章節部分規定股權繼承而沒有在股份****章節部分規定股份繼承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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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樓:司馬神道

股權由其他股東協商,而且章程規定不能繼承的是股權,但是與之對應的財產應該給予繼承人。

10樓:非戒不可

股權不能繼承是指的股東資格~股權的財產權部分是可以繼承的

11樓:哈爾濱公證處

一、股東資格具有人身屬性,如果章程規定不能繼承,是可以的;

二、但是該股東的股權,也就是財產性利益是可以繼承的

****中股東死亡後,公司不予繼承人辦理股權繼承,該怎麼辦?

12樓:長沙金龍律師

1、遺產繼承是財產轉讓的合法形式之一。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所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股權就其本質屬性來說,既包括股東的財產權,也包括基於財產權產生的身份權即股東資格,該身份權體現為股東可以就公司的事務行使表決權等有關參與公司決策的權利。

就股權所具有的財產權屬性而言,其作為遺產被繼承是符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

而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則有必要在公司法中作出規定。《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提供了股繼承的一般原則即: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同時也允許公司章程做出其他安排。

2、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這樣規定一方面考慮到股東身份即股東格是基於股東的財產權而產生的,一般來說,其身份權應當隨其財產權一同轉讓;同時,也考慮到被繼承人作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曾做出過貢獻,其死後如無遺囑另作安排,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其股東資格有合理性,也符合我國傳統。國外一些國家的公司法也明確了股份可以繼承的基本原則。

如法國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自由轉移;德國規定,股份可以出讓和繼承。

3、允許公司章程另行規定股東資格繼承辦法,主要是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之間的合作基於相互間的信任。而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畢竟已不是原股東本人,股權實質上發生了轉讓。在此情況下,其他股東對原股東的信任並不能自然轉變為對繼承人的信任,不一定願意與繼承人合作,可能導致股東之間的糾紛,甚至形成公司僵局。

為此,從實際出發,應當允許章程規定股東認為切實可行的辦法,解決股東資格繼承問題。比如規定,當股東不同意某人繼承已死亡的股東的資格時,可以採用股權轉讓的辦法處理股權繼承問題等。

4、從我國目前公司實踐看,有關繼承權的糾紛呈上升趨勢。為避免糾紛,股東在制定章程應充分考慮股權的繼承問題,事先約定繼承辦法。應當注意,公司章程只能限制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不得違反繼承法的基本原則,剝奪繼承人獲得與股權價值相適應的財產對價的權利。

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的限制,也只能以合理為標準。這種合理,應當體現為公司利益、其他股東利益、已死亡股東生前的意願及其繼承人的利益之間的協調與平衡。至於公司章程中未約定繼承辦法的,應當由繼承人繼承死亡股東的股東資格。

13樓:之夏侯旋

如果公司章程中沒有禁止性規定,則股權是可以繼承的。

如果公司不予辦理變更登記,出具出資證明,可以將公司起訴到法院。

確權糾紛,一般不存在時效問題,但法律上沒有直接的規定。建議及早處理為宜。

14樓:匿名使用者

不是股東身份的死者,當然公司方面拒絕以上要求的!

死者法定繼承人必須提出死者屬於股東身份的證據(如記載有其股東姓名的該公司官方釋出過某檔案或者該公司的工商註冊檔案等)!個人是無權查閱相關檔案的,唯有委託律師進行查詢、查閱的!

15樓:張明律師諮詢

可以到當地法院起訴解決。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死亡後其股權能否被其家屬繼承?

16樓:猴堪狀

該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框架下仍有爭議,一般認為可以繼承的情況有以下幾點:1、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2、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企業投資者破產、解散、被撤銷、被吊銷或死亡,其繼承人、債權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該投資者股權;第(六)款規定,企業投資者合併或者分立,其合併或分立後的承繼者依法承繼原投資者的股權;《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於本規定第二條(五)、(六)項的規定導致企業投資者變更的,如果企業其他投資者不同意繼續經營,可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終止原企業合同、章程。原企業合同、章程終止後,股權獲得人有權參加清算委員會並分配清算後的企業剩餘財產;如果股權獲得人不同意繼續經營,經企業其他投資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規定將其股權轉讓給企業其他投資者或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

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宣告材料。

有限責任公司中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不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求法律依據

17樓:長沙金龍律師

1、遺產繼承是財產轉讓的合法形式之一。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所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股權就其本質屬性來說,既包括股東的財產權,也包括基於財產權產生的身份權即股東資格,該身份權體現為股東可以就公司的事務行使表決權等有關參與公司決策的權利。

就股權所具有的財產權屬性而言,其作為遺產被繼承是符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

而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則有必要在公司法中作出規定。《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提供了股繼承的一般原則即: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同時也允許公司章程做出其他安排。

2、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這樣規定一方面考慮到股東身份即股東格是基於股東的財產權而產生的,一般來說,其身份權應當隨其財產權一同轉讓;同時,也考慮到被繼承人作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曾做出過貢獻,其死後如無遺囑另作安排,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其股東資格有合理性,也符合我國傳統。國外一些國家的公司法也明確了股份可以繼承的基本原則。

如法國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自由轉移;德國規定,股份可以出讓和繼承。

3、允許公司章程另行規定股東資格繼承辦法,主要是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之間的合作基於相互間的信任。而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畢竟已不是原股東本人,股權實質上發生了轉讓。在此情況下,其他股東對原股東的信任並不能自然轉變為對繼承人的信任,不一定願意與繼承人合作,可能導致股東之間的糾紛,甚至形成公司僵局。

為此,從實際出發,應當允許章程規定股東認為切實可行的辦法,解決股東資格繼承問題。比如規定,當股東不同意某人繼承已死亡的股東的資格時,可以採用股權轉讓的辦法處理股權繼承問題等。

4、從我國目前公司實踐看,有關繼承權的糾紛呈上升趨勢。為避免糾紛,股東在制定章程應充分考慮股權的繼承問題,事先約定繼承辦法。應當注意,公司章程只能限制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不得違反繼承法的基本原則,剝奪繼承人獲得與股權價值相適應的財產對價的權利。

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的限制,也只能以合理為標準。這種合理,應當體現為公司利益、其他股東利益、已死亡股東生前的意願及其繼承人的利益之間的協調與平衡。至於公司章程中未約定繼承辦法的,應當由繼承人繼承死亡股東的股東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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