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執行完畢,還有拘留未執行的如何處理

2022-03-26 22:02:12 字數 5683 閱讀 2083

1樓:

判決執行完畢,還有拘留未執行的,就不需要再執行了。因為在上一次判決執行中已經合併執行了。

2樓:aa微湖來客

1,要分清是有能力而故意逃避執行,還是,確實無財產執行。

2,如果是確實無財產執行的,不能適用刑法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第313條)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不適用司法拘留。

3,只有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才能進行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刑罰。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據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刑事拘留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司法拘留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

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秩序和在刑事審判中擾亂法庭秩序,情節嚴重尚未觸犯刑法的人給予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拘留期限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適用拘留措施,必須是對於極少數有嚴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經再三說服教育,仍堅持不改的,由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提出,報人民法院院長審查後,作出決定書。

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但複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二,是否可以連續拘留?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者,可以進行罰款、拘留,但是,如果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就不難知道,這樣的拘留只適用於嚴重妨害、多次妨害民事訴訟,執行過程中經法院教育仍不思悔改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明確規定,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者,拘留期限為15天。更重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19條明確規定:「對同一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拘留不得連續適用。

」《民事訴訟法》還規定,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3,結論是:如果被執行人沒有嚴重妨害、多次妨害民事訴訟,執行過程中經法院教育仍不思悔改者是不能適用拘留。人民法院的執行庭對同一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拘留不得連續適用於同一個被執行人。

附屬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執行人民**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釋出的決定、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

(四)強行衝闖公安機關設定的警戒帶、警戒區的。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3樓:

焊接執行完畢,還有拘留未執行的如何處理?過於這方面,公安方面一定要按照過國家的法律各項條款來執行

4樓:盼不到的大黃蜂

那可得看看判決結果,如果是釋放,那就直接回家

5樓:奇怪有夢

拘留未執行的也將繼續執行,這個是必須的,法律也是這樣規定的。

6樓:來慧巧

判決執行完畢,還有拘留未執行的如何處理?可以繼續執行的。

判決執行完畢後,遺漏的犯罪事實如何處理

7樓:戚廣利

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這裡的「其他罪」,應當是指不同罪名的罪,而不包括同種罪名的罪。

法院判決後不執行,法院有權拘留

8樓:戚廣利

法院判決後不執行,法院有權拘留。

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當事人應該執行。對於不執行判決書內容的,法院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強制其執行,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者,可以進行罰款、拘留。情節嚴重時,很有可能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 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 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 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請問法律專家,刑罰執行完畢以後才發現還有漏罪未判的,應該怎麼辦

9樓:樂觀的

第一、刑罰執行完畢又發現漏罪,是否應當追訴並與前罪數罪併罰之量刑制度。目前我國立法對此問題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有關司法解釋。

第二、對於是否應該追訴的問題,目前法學界基本認為應當追訴,只要所發現的漏罪未超過追訴時效,司法機關就應當對該犯罪行為追訴,這樣才符合刑法目的並有利於打擊犯罪。

但是發現的漏罪是否可與已經裁判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罪進行數罪併罰,卻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大多數學者贊同就該漏罪獨立起訴,並單獨定罪量刑與處罰。也有一部分學者認為應當與已經執行完畢的前罪按照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原則的規定進行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後發現漏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後又犯新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擴充套件資料:

【案情】

被告人張某因犯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滿釋放後,有人舉報稱,於此之前被告人張某夥同他人在其承包的山場,在未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砍伐松樹。公安機關偵查屬實,後經公訴機關訴至法院,法院以被告人張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一萬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某濫伐林木的定罪量刑均無異議,爭議焦點在於張某所犯的濫伐林木罪系漏罪,是否應當與之前所犯的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進行並罰,而並罰與否直接關涉張某的實際執行刑期。

根據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對於漏罪的處理應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實行「先並後減」的原則確定宣告刑,即假如要對張某所犯兩罪進行並罰,那麼宣告刑應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確定。

同時,根據刑法理論通說,刑法第六十九條對於有期自由刑的並罰,採用限制加重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中的「以上」、「以下」不包括本數。

概言之,本案中對張某最終確定的宣告刑不能定為二年或三年,理由在於要是總和刑期「以下」包括本數,那麼對張某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而這一處刑結果等於適用併科原則;倘若最高刑期「以上」包括本數,則對張某可能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從而與採用吸收原則無異。

根據刑法的規定,吸收原則只適用於死刑、無期徒刑與有期自由刑的並罰,併科原則主要適用於主刑與附加刑以及不同種附加刑的並罰。本案中,如果採用併科原則,就沒有體現法定的「限制」精神;而採用吸收原則,又無法體現「加重」的立法原意。

綜上,要是將被告人張某前後兩罪實行並罰,那麼宣告刑只能在二年以上(不包括本數)三年以下(不包括本數)範圍內確定,設酌情決定執行刑期為二年零六個月,減去已經執行的一年,則被告人張某隻需再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即可;

而不採用數罪併罰,單獨定罪量刑,則張某需再執行有期刑期二年,兩者相比,顯然前者對張某更有利。

一種觀點認為,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應當與前罪進行數罪併罰。實行數罪併罰,對張某決定執行的刑罰一般會短於兩罪分別判處刑罰之和,更為有利。

雖然刑法對此未作明文規定,但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利益應歸屬於被告人,從而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刑事判決,據此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原則對張某實行數罪併罰。

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不能與前罪進行數罪併罰。將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前罪進行數罪併罰,不符合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時間條件,即「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因此,不能適用第七十條規定的並罰原則,而應當依法對被告人張某濫伐林木罪進行單獨處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前罪實行並罰不符合刑法規定

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由此可知,適用刑法第七十條實行數罪併罰的時間條件是發現漏罪「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不包括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又發現漏罪的情形。

對於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又發現判決宣告之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而應當追訴的,應當依法另行定罪量刑。需要強調的是,此處的「發現漏罪」有其特定的法律內涵,專指漏罪被「司法機關」發現……不取決於任何組織或個人的主觀認識,而應當是合理的、明確的法律標準,即應當是刑事訴訟程式的啟動——立案。

本案中,張某的濫伐林木罪是在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刑罰執行完畢,遭人舉報,公安機關偵查後才發現的,此時「發現」的時間並不是在張某的刑罰執行期間內,而是在其刑罰執行期間外。

2、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被告人供述不完整有關聯,主觀惡性較深,不能享有合併處罰所帶來的訴訟利益

如果被告人在其前罪的偵查、起訴、審理等階段能夠如實供述所有犯罪事實,那麼自然可以享有合併處罰帶來的權益。相較於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前,被發現漏罪的被告人來說,刑罰執行完畢後被發現漏罪的被告人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要比前者更大。

在這種情況下,「亦得變更前之裁判,使犯人享有併合處罰之利益無異鼓勵犯罪,將刑罰之作用盡失,且此種犯人其惡性實已深重,執行不能使其改惡從善,更有何保護其利益之可言。」

被告人在刑罰執行完畢,經過一段時間的改造後,仍抱有僥倖心理以逃避前罪刑罰,實際上其已經放棄瞭如實供述所帶來的數罪併罰的利益。

對此,臺灣著名刑法學家林山田教授也認為:「所發覺之未經裁判之餘罪與業經裁判確定之罪,並非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式中併案審判;因而不屬於實質竟合之並處罰。

因此,未經裁判之餘罪不可與在前之裁判確定之罪,來確定應執行之刑,即不應施於犯罪人以合併處罰之利益,應單獨宣判罪行,並個別來執行。

3、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前罪實行並罰未必就對被告人有利,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對被告人更為不利

在服刑中依法對罪犯減刑是一種常態,如果罪犯在服刑中有減刑,那麼在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前罪根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先並後減」原則進行數罪併罰對被告人就不一定有利,甚至更不利。

202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實施的《關於罪犯因漏罪、新罪數罪併罰時原減刑裁定應如何處理的意見》規定,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因被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進行數罪併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

本案被告人張某前罪原判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如在執行時減刑六個月,實際執行六個月,濫伐林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併罰酌情決定的刑期為二年零六個月,減去已經執行的六個月,那麼還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此時與未實行數罪併罰的效果是一致的。

又設數罪併罰酌情決定的刑期為二年零八個月,減去已經執行的六個月,則還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此時實行數罪併罰比未實行數罪併罰的還要多執行二個月,對被告人更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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