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式中,1年撤銷權與月的撤銷權有何區別

2022-01-10 19:48:43 字數 1824 閱讀 2679

1樓:簡單說保險

這兩處針對債務清償的撤銷權是有區別的,對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是指債務人清償的是「已經到期」的債務;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所發生的債務清償行為可以由管理人撤銷是針對「未到期」債務的提前清償。因此,這兩處區別在於「6個月」的規定適用的是債務人在對多個債權人承擔債務並且已經到期的情況下,只對個別債權人進行債務清償的行為;而「1年」的規定適用的是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行為。

拓展資料:

一、破產撤銷權與民法撤銷權是什麼?

破產撤銷權產生的原理從屬於民法撤銷權的理論基礎。民法的撤銷權,也稱廢罷訴權,源於古羅馬法,為羅馬法學者保留斯創制。羅馬廢罷訴權制度對後世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很多國家建立了這一制度,但在立法上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破產法上債權撤銷權制度,一部分是破產法以外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從理論上講,所謂民事行為的可撤銷,是指民事行為成立後就引起了意思表示內容所要求的民事法律效果,但未充分具備有效條件,法律允許當事人變更或撤銷。這種民事行為的效力具有相對性,在當事人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狀態處於有效狀態,但並非絕對有效,經當事人依法撤銷後,從行為成立時不生法律效力,自始產生行為人意思表示內容的法律效果;但撤銷權人知其可撤銷事由後不行使撤銷權而承認其效力或者於法定撤銷期間不行使撤銷權,該民事行為則成為絕對有效民事行為,其效力同於民事法律行為。 我國民法典(2021.

1.1生效)第五百三十八條:「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二、破產撤銷權與民法撤銷權的區別有哪些?

1、成立的前提不同。民法撤銷權成立的前提是債權債務關係的有效存續;而破產撤銷權除此而外,尚須以破產程式開始為要件。破產程式未開始,不得行使撤銷權。

2、權利的主體不同。對於民法撤銷權的行使,是由債權人自己決定,並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而破產撤銷權雖也有債權人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但債權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撤銷,而是由破產管理人代表債權人以訴訟方式為之。根據新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程式中管理人的職責是管理債務人的財產,而行使撤銷權追回被債務人不正當處分的財產則是其職責範圍內的事情。

故破產法第31條和第32條明確規定,對於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處分其財產的行為,管理人享有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3、適用範圍不同。破產撤銷權較民法撤銷權的適用範圍更為廣泛,並不侷限於債務人惡意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

凡是損害了債權利益的行為,無論其是否有惡意(有償行為須惡意),無論其行為為積極或消極、無論其形式、內容是否合法,只要是在破產宣告前一定期限內實施的,均可依法實施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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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中撤銷權是指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的臨界期內,實施有害於債權人團體利益的行為,破產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使因該行為轉讓的財產或利益迴歸破產財團。

追回權是指因債務人或其他人的不當行為導致債務人財產遭受損害的,法律賦予管理人依法追回有關財產的權利。依據《破產法》的有關規定,管理人享有下述追回權:

(一)對因可撤銷行為、個別優先清償行為、破產無效行為轉移的債務人財產享有的追回權。

另外: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放棄債權的行為,管理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後,對涉及的債務人財產享有追回權;

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無效後,對隱匿、轉移的債務人財產或因虛構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導致的債務人財產的減少部分,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有權追回出資人出資不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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