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時候的司法部門是什麼?介紹一下

2021-05-05 18:54:06 字數 5546 閱讀 6127

1樓:匿名使用者

宋代的政制體制很複雜,因此司法機構也很複雜。而且各個時期,司法體制也不盡相同。但總體來說當時掌握司法大權的有:

審刑院、糾察在京刑獄司、刑部、大理寺等。元豐改制後,審刑院和糾察在京刑獄司的職能併入刑部。北宋後期,對政治體制再次進改組,刑部只剩下了刑部和都官兩個司。

至於地方上,則有提點刑獄司(憲司)。當然在宋代,中書省、門下省和樞密院中都有相應的司法機構,另外御史臺除監察職能外還負有司法方面的職責。各級地方官府州、府、縣、廂、鎮長官的主要職責之一即是審理案件,州府長官的司法助理為推官、判官,州府的司法職能部門有司錄(錄事)參軍,審理戶婚之訟,主要是民事案件;法曹(司法)參軍,主刑法。

此外還有臨時設定的司法機構,重大案件則下御史臺獄,斷案後由開封府、大理寺「究治」到了北宋神宗時期,司法機構與北宋前期基本相同。熙寧五年(1072),將三司帳案改為提舉帳司,元豐五年(1082)進行官制改革,將審刑院、糾察在京刑獄司、帳司等歸併入刑部,設尚書、侍郎為正副長官,郎中、員外郎為所屬四司長官。元祐元年(1086),將原糾察在刑獄司職權由刑部劃歸御史臺,將原帳司職權從刑部比部司中劃歸戶部。

元祐三年,又將戶部倉部司勾覆等案劃歸刑部比部司;罷大理寺古治獄,而依三司的舊例,另於戶部設推勘檢法官。大理寺成為最高審判機構,設卿一人、少卿二人為正副長官,以及正、丞、司直、評事等為屬官,復設大理寺獄,少卿以下**職務分左、右,左斷刑、右治獄。元祐三年罷右治獄,紹聖二年(1095)復設。

御史臺在元豐改官制後主要作為監察機構,而司法職權減少,廢推直官,罷御史臺獄;設檢法官,檢詳法律。南宋時並省機構,但各司法有關機構仍保留。北宋後期及南宋的各級地方司法機構,大體與北宋前期相同,首都「行在所」臨安府司法機構,有左、右司理院及府院。

南宋殿前司、馬軍司、步軍司,以及建康、鎮江、鄂州等各地御前屯駐大軍,都設有「推獄」,稱為「後司」

2樓:匿名使用者

宋朝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唐朝時期的制度,**設大理寺、刑部、御史臺。

大理寺是全國最高的司法審判機構。相當於現代的最高法庭。

刑部為**最高的司法行政機構,同時負責複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上的案件。宋朝的刑部複核職能比前代增強。

除這些機構外,宋朝還設立了登聞鼓院、登聞檢院、理檢院三個法定機關,專門受理直接向朝廷投訴的案件,以及上訴的冤案。京畿地區設開封府(比如包拯的故事),州縣之上設立**派駐各路的提點刑獄司(比如宋慈的故事),旨在強化皇帝對各級司法機構的控制權。

大理寺**介紹:元豐改制後,置大理寺卿一人,大理寺少卿二人,大理寺正二人,推丞四人,斷丞六人,司直六人,評事十有二人,主簿二人。大理寺卿掌折獄、詳刑、鞫讞之事。

其他同職務的**,則分左右:天下奏劾命官、將校及大辟囚以下以疑請讞者,隸左斷刑,則司直、評事詳斷,丞議之,正審之;若在京百司事當推,或特旨委勘及系官之物應追究者,隸右治獄,則丞專推鞫。大理寺左右兩少卿分領其事,而大理寺卿總焉。

凡刑獄應審議者,上刑部。被旨推鞫及情犯重者,大理寺請封奏裁。若獄空或斷絕,則御史按實以聞。

分案十有一,置吏六,十有九。

宋朝的司法制度是怎樣的?

3樓:北京理工大學出版社

宋朝的司法制度是,**仍設大理寺,掌管**司法審判大權,負責審理地方上報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師與**百官犯罪案件?同時也參與皇帝直接交辦的重大刑事案件,與刑部和御史臺共同審理,並上報皇帝批准執行?

刑部是尚書省六部之一,掌管全國刑獄政令,複核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案件,以及**犯罪除免?經赦敘用?定奪昭雪等事?

御史臺是宋朝**監察機關,也具有部分司法審判職能?御史臺的主要**大都參與司法審判,主要是處理命官犯罪大案?司法官**案?地方官府不能決斷的疑難案件以及地方重大案件等?

宋初為強化對**司法機關的控制,在皇宮中另立審刑院,這是當時**司法機構最突出的變化之一?凡須奏報皇帝的各種案件,經大理寺斷讞後,報審刑院複核,由知院事和詳議官擬出定案文稿,經中書省奏報皇帝論決?

審刑院權勢顯赫過於大理寺和刑部,其職掌原均屬於大理寺和刑部,是宋初加強**集權的產物?審刑院存在時間約90年,神宗時裁撤後,其職權復歸大理寺與刑部?

此外,宋初還增設制勘院和推勘院等臨時性審判機構,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

在司法審判制度上,宋朝建立了鞠讞分司制和「翻異別推」制度?鞠讞分司就是將「審」與「判」分開,由專職**負責選擇法律條文,原審**無權選擇適用法律予以定罪;選擇法律條文的**是依據原審**審定的案情與相關證據適用法律,但無權過問審訊?

該制度使二者互相制衡,以免作弊,此即「鞠讞分司」之目的?成為宋朝司法審判制度上的一個進步表現?

宋朝在發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且所翻情節涉及定罪的時候,採取「翻異別推」制度,也就是將該案改交另外法官或另一司法機構重新審理,改換法官審理稱之為「別推」,改換司法機關審理,稱為「別移」?

按宋朝法律的規定,犯人翻異次數不得超過三次?故意誣告稱冤者,查證屬實,罪加一等處罰?這一制度的出現,有助於糾正因刑訊逼供而導致的錯案?

假案?冤案?故為宋朝司法審判制度上的又一進步體現?

宋朝的監察制度沿襲唐制設立**監察機關御史臺,仍分三院即臺院?殿院?察院,察院的監察御史職責尤為重要?

監察御史從曾二任知縣的**中選任,宰相不得薦舉御史人選,宰相的親故也不得擔任御史職事?御史的任命須經由皇帝批准?御史每月必須奏事一次,是為「月課」?

在御史臺以外,宋朝將唐朝分屬中書?門下兩省的諫官如諫議大夫?司諫?

正言等組成專門的諫院,負責對中樞決策?行政措施和**任免等事提出意見?與御史臺配套,合稱「臺諫」,旨在牽制宰相的權力?

宋朝對地方**的監察也更加嚴密?設於各路的監司負有監察職責,負責巡按州縣?州級政權的通判官,號稱「監州」,職責即為監察州縣**,州府文告無通判共署不發生效力?

宋朝以法醫檢驗為核心的司法鑑定在我國司法制度史上是獨佔鰲頭,不論是檢驗制度還是法醫學,或是證據理論,都對我國後世乃至今天產生了巨大影響?

宋朝的司法制度是怎麼樣的。

宋代司法的特點?

4樓:匿名使用者

⑴司法機構的發展變化

①大理寺是**審判機關,內設左斷刑、右治獄。凡地方各州報請奏讞(複審),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斷刑負責;凡京師百官案件由右治獄負責。同時將「審」、「判」分開,審訊歸斷司,用法歸議司。

②刑部負責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已決案件的複核及**昭雪等事。審宗改制後,審刑院併入刑部,後刑部分設左右曹,左曹負責死刑案件複核,右曹負責官吏犯罪案件的稽核。其職能有所擴大。

③審刑院是神宗以前,為加強皇帝對司法的控制而增設的**審判機關。

④地方司法機構中,各路設提刑司,是為**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機構,州設忖職工工資司法官司法參軍與司法派出機構。州設專職司法官司法參軍與司理參軍,分掌檢法議罪和調查偵訊,州長官是主審官。縣由知縣負責審判,「杖罪以下在縣斷遣。

」地方死刑案件一般由州一級審判,上報路一級轉送刑部複核。

⑵訴訟制度的特點

①宋代皇帝多親自斷案。「御筆斷罪」多不依法,更不許訴冤。

②重視證據和現場勘驗。因犯人翻供,所關情節重大,一般換法官、司法機關審理。官府設有專門的勘驗官並制有詳細的勘驗格式,南宋時還頒佈了《檢驗格目》,客觀上推動了其時法醫學的發展。

著名的《洗冤集錄》等法醫學著作的出現,與此有直接關係。

③宋代對民事訴訟有明確的時效規定,稱「務限法」。對刑事案件,也依案件性質情節的起重大小,定有不同的審結期限。

④宋代除了審判機構間上下、左右監督外,還原染料設立了較完備的審判監督制度。在**擴大御鳴臺司法職能,曾設御鳴臺推勘官,分赴地方審理大案。在地方,提刑司監督州縣司法,這成為後世巡按制度的淵源。

此外,還專門規定有平反冤案及時對錯判案件的「理雪制度」與「推勘院」。

⑶法官的選拔

①保舉制。保舉人對被保舉人任內所犯罪行負連帶責任。

②考試製。

③法官責任。出入人罪的責任;遵守辦案時限;違背訴訟程式和制度的責任。

5樓:神霄長生大帝

宋朝高度的**集權統治也表現在司法制度方面。司法權統歸**,皇帝直接控制司法,訴訟審判制度進一步發展,使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顯著特色。

一、司法機關體系

(一)**司法體制

宋朝沿襲唐制,**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臺為三大司法機關,各機構職責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為加強對司法審判權的控制,朝廷於宮禁中增設審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詳議官六人。全國上奏案件,須先經審刑院備案,再發交大理寺審理和刑部複核,然後由審刑院詳議,並奏請皇帝裁決。

這實際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級複審機構,剝奪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權力,使審判和複核程式複雜化。神宗元豐三年(2023年)改革官制,裁撤審刑院,將其職權歸還刑部。此後,凡奉皇帝詔命所立案件,由朝官臨時組成制勘院審斷;由中書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諸路監司及州軍等派官臨時組成推勘院審斷,從而保證了皇帝對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樞密院有權參與軍政案件的審判監督,三司及戶部有權參與財政賦稅案件的司法審判。

(二)地方司法體制

宋朝地方實行州(府)、縣兩級制,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各縣有權審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將審理意見報送州府判決。各州有權審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須上報提刑司複核,重大疑難案件要上報刑部,由大理寺審議,或經皇帝裁決。

在京畿地區,由開封府和臨安府負責司法審判活動。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縣之上增設路一級提點刑獄司,作為**派出機構,主要監督本路司法審判活動,複核州縣重大案件,監察劾奏州縣長官違法行為,以加強**對地方司法審判權的控制。

二、訴訟審判制度

(一)訴訟時效與審判時限

宋朝對民事和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已有明確區分,並分別規定了具體的訴訟時限。

1.民事訴訟時限與時效

為了保證農業生產正常進行,宋朝制定了關於民事訴訟時限的「務限法」。所謂「務」,即指農務;入務指農忙時期,務開指農閒時期。根據《宋刑統》「婚田入務」條規定,每年農曆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為務限期,州縣官府不得受理民間田宅、婚姻、債負等民事訴訟案件;如有民事糾紛,應***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遞交訴狀,官府須於三月卅日之前審理結案;逾期不能結案,必須上報原因。

為防止有人趁入務之限阻攔業主贖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補充規定:侵奪財產案件,雖在入務期限,「亦許官司受理」。

對於判決不服,可逐級上訴,直至**戶部。為防止訴訟久拖不決,宋朝規定了審理民事案件的詞訴結絕時限。孝宗乾道二年(2023年)規定,州縣半年內未結絕者,即可上訴。

寧宗慶元年間規定,簡單民事訴訟,當日結絕;需要證人證言的,縣衙限五日審結,州限十日,監司限半月。

關於民事訴訟時效,太祖時規定,因戰亂出走而返回認領田宅者,超過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統》規定,田地房屋糾紛,事後家長、見證人死亡,契書毀亂超過二十年,不再受理;債務糾紛,債務人、保人逃亡過超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時規定,買賣田宅滿三年後發生糾紛,不得受理。

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利於維護依法形成的民事關係和社會的穩定。

2.刑事案件的聽獄之限

對於刑事訴訟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類規定了「聽獄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內結案。如太宗時規定,大理寺分別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審刑院分別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別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時,按案卷紙張多少,明確劃分大、中、小事的三類標準:

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同時規定:大理寺、刑部複審案件,大、中、小事分別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師及八路地區複審案件,分別為十日、五日和三日。

對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式審判的特殊案件,兩宋規定有特殊的斷獄時限,體現了靈活變通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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