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上訴案件審理中需要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2021-04-09 02:50:36 字數 4059 閱讀 4176

1樓:匿名使用者

按實際情況,民訴上訴的案件審理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准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式。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2樓:え賴公

審限問題一直是人民法院堅持「公正、高效」主題及時審判各類案件所面臨的一個重大課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9月22日公佈了《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2023年又部署了進一步清理超審限案件的專項活動。但是,人民法院案件超審限的問題仍沒有從根本上得到解決,清舊出新問題更是不容樂觀。

筆者認為,在我們不斷加強審限意識,嚴格審限責任制及其健全審限管理制度的同時,應當著重從源頭上加強預防和管理措施,實現從「不得超審限」向「預防超審限」的管理目標轉化。如細化審限責任階段、嚴格延長審限審批,尤其是理順審限統計工作等就顯得非常重要。本文僅從民事案件審理期限方面談些個人看法。

一、關於細化審限階段及審限責任問題。主要是一個案件從立案庭立案審查人員的審查立案及案件移送,到審判庭法官的庭前準備、**審理及評議,庭長或主管院長的監督稽核,複議及判決、送達等幾個階段,均是應當細化和管理的重點。應該說,我們許多法院都制定了相關的落實審限責任的管理制度,但問題在於這些制度的執行和落實,缺少督辦和審查追究機制。

對一些嚴重超審限的人和事予以追究和通報固然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仍然屬於外在的事後追究和後果警示,並不等於內在機制上的規範和防範。尤其是涉及部門之間、上下級之間、庭前準備與**審批之間,因不同原因造成審限拖延上的矛盾等。筆者最近就遇到這樣一個問題:

最高法院發回重審的一個案件需要追加當事人,立案庭取回案件依法追加該當事人後,將案卷再轉回審判庭時,這段期間做出沒有註明或作說明登記。那麼,這段時間應怎樣計入審限或審限責任範圍?如果二審辦案法官審案發現,一審判決書尚未送達,而作退案補充送達處理的,除立案庭在立案審查階段的責任外,這段時間的審限責任期間如何確定?

是應該作為重新立案計算審限,還是應該自然扣除這段審限期間?

二、關於嚴格延長審限審批問題。在許多情況下,超審限問題往往與延長審限問題有密切關聯。民事案件超審限問題的原因,一般有兩種情況:

一是辦案法官審限意識不強,疏於對案件審理期限的關注,案件審理工作一開始就計劃不周,抓得不緊,以至不知道已超期或審限將滿。尤其是個別法官在審限即將屆滿時才發現問題,匆匆忙忙向院長提出審限延期申請,造成庭長、院長在稽核或審批時間上的壓力,沒有充分的時間去審查申請原因或理由。二是辦案法官對最高人民法院審限制度的規定疏於學習和掌握,往往注重於送達公告、委託鑑定等不計入審限期間的統計,而忽視了因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鑑定、或勘驗(重新鑑定或勘驗)等等不計入審限的期間。

因此,有些審限尚未到期的案件被誤認為即將到期而申請延期。此外,在延長審限的申請理由、庭長審查和主管院長審批上,一直存在著掌握寬鬆、把關不嚴的情況,庭長審查或主管院長審批時,有時基於對法官的信任,或審限將滿的緊迫感而對已存在可不計入審限期間的情況未能查明而批准。

三、關於理順審限統計問題。一是法官在庭前準備階段和**審理階段中,對發生的法定不計入審限的期間和事由,應當以書面形式確定並向庭長報告。庭長稽核後交內勤登記,內勤書面通知負責審限統計管理的立案庭備案。

立案庭登記備案,相應調整審限屆滿時間。二是辦案法官提交的延長審限申請書,必須明確原審限期間,報請延長的理由,請求延長審限的具體時間。庭長稽核和院長批准,同意或不同意延長該申請期間的,只需批註意見;如果確定不同意該申請時間的,則需明確應當批准的具體時間。

審判庭登記後通知立案庭登記備案。理順審限統計問題的目的,在於協調審限統計管理部門與各審判庭就案件具體審限變化情況的資訊通暢、準確,保證審限問題上的統一性、準確性,避免出現矛盾或扯皮,發現問題能夠及時解決,便於將審限的催辦、督促和監督機制落到實處。

四、關於最高人民法院於《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對各類案件(刑事、民事、行政、執行)的審限、審限的計算、延長審限的報批等,規定的比較明確。本文僅就該規定的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在審判實踐當中如何理解和掌握,談些個人看法:

1.該條款規定的不計入審限期間的四種情形或事由,都是應當基於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為前提。從規定的字面內容上看,並不包括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特殊需要依職權提起的情形。

雖說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是提起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等的主要前提,但是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依職權調查事實或調取新的證據等時間,也應該列入不計入審限的期間。例如,當事人雖無爭議,但其實施的民事行為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或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等事項的,則也不能不查。有些調查的事項不可能在短期內完成。

因此,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也應當列入不計入審限的期間。因為,人民法院只有通過一定的調查取證工作,才能發現及確定有無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實和相應的證據。同樣,法院調查的證據也應當在「延期審理」的預備庭或庭審中交由當事人質證認可。

2.應當注意的是,該條款在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等情形或事由時,沒有限定在案件的一審、二審程式在適用上有何區別。雖然該條款規定有調取「新的證據」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則》的第四十一條規定中,明確「新的證據」在

一、二審程式中都會存在。因此,該條款的審限規定在

一、二審程式的案件中,均可以適用。

3.針對上述情形和事由的「法院決定」是否延期審理的審查決定期間,是否也在不計入審限期間範圍呢?一般理解可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法院決定同意或不予同意延期審理的情況,同意延期審理的自然有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等工作實施的期間。不予同意的則沒有這些工作實施的期間,原則上也不存在不計入審限的期間。二是在審查、決定的程式上,一般應為如果審查決定的結果是不同意的,除重大、疑難案件外,合議庭審查、評議、決定即可。

如果合議庭決定的結果是同意當事人申請的,還必須提出「延期審理」的「一個月之內的期間」,而後經庭長稽核後報院長批准。這樣,合議庭、庭長、院長的審查直至做出決定的時間,都有可能影響原**審理的時間,是否也應不計入審限期間?因為,辦案法官對當事人申請的審查、評議決定,庭長、院長稽核和最後批准確定等工作,不但需要一定的時間,而且還可能因為其他案件的**、評議,開會等不能及時進行。

因此「法院決定」的期間應當不計入審限期間。

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容易忽視的是:1.辦案法官及合議庭在審查、評議應不計入審限期間的具體內容時,往往對該項期間沒有提出具體意見或作出明確決定;2.

許多法院尚沒有建立該項審限期間的管理規範。據筆者瞭解,許多民事訴訟的具體案件中都存在這種情況,並由此造成一些案件的不當延期或不當超審限。

民事訴訟程式中存在的問題有哪些

3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民事訴訟審理程式具體有以下程式:1、當事人提起訴訟;2、法院經審查受理後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3、被告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法院在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辯狀,不影響審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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