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人判刑時,證據是怎麼確定的 有什麼要求和制度沒

2021-03-11 22:55:31 字數 2457 閱讀 3676

1樓:匿名使用者

中國古代訴訟中關於收集、使用證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制度,是中國古代訴訟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在中國古代的早期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決斷爭訟是非,曾採用過以獸觸罪者的神明裁判方式。《說文解字》釋「□」字道:「獸也。

似牛,一角。古者決訟,令觸不直者」,□即獬豸(見彩圖獬豸 中國古代傳說中能辨曲直、斷疑案的神獸,古代法官以其影象象徵執法公允 四川成都東郊五代後蜀張虔釗墓室棺床壺門浮雕、獬豸 中國古代傳說中能辨曲直、斷疑案的神獸,古代法官以其影象象徵執法公允 北京明十三陵石雕),古代法冠又稱獬豸冠。《後漢書·輿服志》說:

「獬豸神羊,能別曲直,楚王嘗獲之,故以為冠。」神明裁判到了周朝就基本上消失,而代之以「兩造具備,師聽五辭」(《尚書·呂刑》)的審判方式。「聽五辭」,即《周禮》記載的「以五聲聽獄訟,求民情:

一曰辭聽(觀其出言,不直則煩),二曰色聽(觀其顏色,不直則赧然);三曰氣聽(觀其氣息,不直則喘);四曰耳聽(觀其聽聆,不直則惑);五曰目聽(觀其眸子視,不直則□然)」(《周禮·秋官·小司寇》)。這就是說,審案時,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聽取他們的供述,並觀察他們的語調、顏色、氣息、聽覺、眼神,從而作出判斷。這種以察顏觀色斷獄的方法,具有主觀臆斷色彩,但是比神明裁判前進了一步。

而且,當時也已懂得,審案不能只聽「單辭」,即當事人一面之詞,而要兼「聽獄之兩辭」,還必須「察辭於差」(《尚書·呂刑》),即分析雙方供述的矛盾,才能正確斷案。

周代的訴訟中,已廣泛使用證人證言、書證和物證等證據。《周禮》載:「凡民訟,以地比正之;地訟,以圖正之。

」即凡是民間發生爭訟,要以當地的鄰里人作證,凡是發生土地爭訟,要以官府所藏地圖作證。又說:「司厲掌盜賊之任器貨賄。

」任器貨賄,就是殺傷人的凶器和所盜財物。在周朝,對傷害案件,要檢驗被害人的傷勢程度,以確定被告人罪責的輕重。《禮記·月令》中說:

「命理瞻傷、 察創、視折、 審斷,決獄訟必端平。」這裡的傷、創、折、斷,是指皮傷、肉傷、骨折、骨肉皆斷等不同程度的傷害,而瞻、察、視、審是指肉眼檢驗的方法。此外,周朝還把當事人「盟詛」(宣誓)作為一種證據,「有以獄訟者,則使之盟詛」(《周禮·秋官·司盟》)。

西周出土金文《鬲攸從鼎銘》、《□□銘》,也有在訴訟中盟誓的記載。(見彩圖□□(西周中期青銅器))

秦代至清代的證據制度,其重要特點是以被告人的口供作為定罪的一項重要根據。《清史稿·刑法志》指出,「斷罪必取輸服供詞」,說明被告人不供認,就定不了罪,被告人一供認,就可以定罪。與重視被告人口供相適應,當時的法律允許刑訊以逼取口供。

古代訴訟重口供和允許刑訊,是當時冤案層出不窮的一個主要原因。但是,在下列特殊情況下,也許可不憑被告人口供而以其他證據定罪:①根據唐律、明律、清律的規定,屬於議、請、減、老、小、廢疾等不得拷訊的被告人,「皆據眾證定罪」。

②明律、清律規定:「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眾證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③唐律規定:

「若贓狀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即據狀斷之。」

清代楊乃武案的供詞之一

歷代刑律對證人證言的收集、使用,規定了一些規則,主要有:①不得作證的情況。在通常情況下,證人必須作證,而且法律上允許拷打證人。

但是,根據唐至明、清的法律規定,下面兩類人不得作證:第一,屬於相容隱範圍的人,即一定範圍的親屬之間和奴婢、部曲(農奴)、僱工人對家長不得作證。這是封建禮教和家族制度在證據制度上的反映(見親親相隱)。

第二,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和篤疾者(惡疾、癲狂、兩肢廢、兩目盲等,見傷害)。這些人往往缺乏作證能力,而且「以其不堪加刑故,並不許為證」。②偽證有罪。

居延(在今內蒙古自治區額濟納河流域)出土漢簡中發現的東漢《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責寇恩事》案卷中記載,在審案時,要先對被訊問者告以「證財物故不以實」所負刑事責任的法律,然後進行訊問(見彩圖漢代木簡 1972~2023年間甘肅省額濟納河流域(古稱「居延」)出土,簡上載有漢律等內容)。唐律規定,證人不講真話,以致定罪有出入的,證人要負刑事責任。明律、清律的規定與唐律相同。

③眾證定罪。「稱眾者,三人以上」(《唐律·名例六》),就是要有3個以上證人「明證其事,始合定罪。」如果只有兩個證人,或雖有3個以上證人,但有人證實,有人證虛,也不能定罪。

這種規定帶有形式證據制度的色彩。

自秦至清的訴訟中,比較重視通過觀察犯罪現場、檢驗屍體傷痕來收集物證和其他證據。從《秦簡·封診式》(見睡虎地秦簡)所載的現場勘察和屍體檢驗文書案例來看,當長官接到轄地發案報告後,就必須立即派官吏去現場進行勘驗。勘驗時不僅要詳細勘察現場情況,檢驗屍體的傷痕,而且要向被害人及其家屬和鄰人瞭解情況。

到了宋代,更制定了比較系統的勘驗規則(見《洗冤集錄》)。明、清兩代進一步在刑律中規定:「凡檢驗屍傷,若牒到託故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不親臨監視,轉委吏卒,若初複檢官吏相見符同屍狀,及不為用心檢驗,移易輕重增減屍傷不實,定執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

仵作行人檢驗不實符同屍狀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若受財,故檢驗不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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