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關係的成立需要什麼要件

2021-03-07 07:18:28 字數 5582 閱讀 3379

1樓:匿名使用者

一、收養關係各方當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收養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根據我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無子女,既包括未婚無子女,也包括已婚因生理缺陷無子女或者尚未生育子女。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主要是指收養人應當具備一定的撫養子女的經濟能力和具有良好的品行。(3)年滿三十週歲。

(4)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週歲以上。(5)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雙方同意。這主要因為對子女進行撫育是夫妻雙方共同的義務,所以,夫妻雙方應當達成協議才能收養。

(6)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規定。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條件比較寬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①父母無特殊困難,有撫養能力的也可以送養其子女。

②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不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相差四十週歲的限制。③被收養人可以為十四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此外,收養法對於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規定更為寬鬆,除了不受上面所列舉的三項條件的限制外,還不受收養人須無子女的限制,即作為收養人的華僑即使有子女,且不止一個子女,也可以作為收養人。

(7)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規定。由於繼子女和繼父母很多情況下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關係十分緊密,而通過收養關係的確立,可以使親子關係單一化,有助於穩定家庭關係,為繼子女的成長提供一個更為健康的生活環境。因此,對於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情況,收養法明確可以不受以下條件的限制:

①繼子女的生父母無特殊困難,有撫養能力的也可以送養。②繼子女可以為十四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③繼父母可以有子女。

④繼父母可以不滿三十週歲。⑤繼父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不影響其收養繼子女。⑥繼父母可以收養兩個以上的繼子女。

收養法修改之前,曾限制繼父母只能收養一名繼子女,但現實中經常會出現繼子女不止一個的情況,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促進家庭的和睦,修改後的收養法放寬了條件,允許繼父母收養一個以上的繼子女。

(二)被收養人的條件。(1)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對被收養人的年齡進行限制,其目的是為了便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建立起親子關係,以保障收養關係的穩定和發展。

(2)孤兒、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由於年滿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了一定判斷事物的能力,因此,收養年滿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徵求被收養人的意見,由其自己判斷是否願意和他人建立起父母子女關係。

(三)送養人的條件。(1)孤兒的監護人。被收養人的父母死亡或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其監護人可以作為送養人。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孤兒或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主要包括:孤兒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親屬以及與孤兒的父母親關係密切的近親屬或者朋友。監護人送養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人的同意。

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的,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變更監護權。對於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考慮到其父母不能準確地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未成年人又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因此,收養法明確規定,在這樣的情況下,監護人不得將其監護的未成年人送養。同時,為了確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其成長提供一個健康的空間,又作出了一項例外規定,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情況下,比如,對該未成年人進行毆打、虐待等行為,使未成年人的健康和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監護人可以不經其父母的同意將該未成年人送養。

(2)社會福利機構。根據我國未成年人保**的有關規定,我國社會福利院主要收容和撫養以下未成年人:①被遺棄的嬰幼兒;②公安部門暫時無法查詢其生父母或監護人的嬰幼兒;③父母雙亡,其他監護人又無力撫養的孤兒。

因此,在收養人自願收養社會福利院生活的孤兒、棄嬰、殘疾兒童時,只能由社會福利機構作為送養人。(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撫養子女是法律明確規定父母應盡的義務,但是現實中可能由於天災、人禍或者經濟狀況等原因,致使有的父母無法對自己的子女進行撫養。

比如,有一母親在其丈夫去世後獨自帶著兩歲的女兒生活,但該母親在一場車禍中不幸下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在這種情況下,為了其女兒更好地成長,應當允許該母親將其女兒送養。因此,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也是可以作為送養人的。

二、建立收養關係的程式要求:

根據收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同時,為了適應一些收養關係當事人的意願和要求,新收養法還擴大了收養協議和辦理公證的範圍,明確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公證。此外,為了嚴格規範收養棄嬰的行為,防止借收養名義規避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行為,對於收養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民政部門應當在辦理收養前予以公告。

三.收養關係產生的效力:

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 養父母以及近親屬與養子女之間產生擬製的直系血親關係。根據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形成法律擬製的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從此取得了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

(二)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近親屬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消除。正如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隨著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建立起擬製血親關係,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即行消除,也就是說,收養關係的建立,不僅使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父母子女關係消除,而且其效力涉及到養子女與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關係的消除。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穩定收養關係,有利於養子女在新的生活環境中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建立起和睦和親密的家庭關係,也使各方當事人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更為明確。

2樓:匿名使用者

第二章 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關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週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當相差四十週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詢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週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收養關係。

第十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九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第二十二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祕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洩露。

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二十六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週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第二十九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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