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合同分則規定了多少個合同,分別是什麼

2022-05-22 21:16:42 字數 5379 閱讀 5765

1樓:廣州律師劉振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合同分則規定了19種合同,分別是:

1、買賣合同;

2、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3、贈與合同;

4、借款合同;

5、保證合同;

6、租賃合同;

7、融資租賃合同;

8、保理合同;

9、承攬合同;

10、建設工程合同;

11、運輸合同;

12、技術合同;

13、保管合同;

14、倉儲合同;

15、委託合同;

16、物業服務合同;

17、行紀合同;

18、中介合同;

19、合夥合同。

合同是當事人或當事雙方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合同,又稱為契約、協議,是平等的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產物,是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協議。只有當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合同才具有國家法律約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從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國家法律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六百零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2樓:丁桂林律師

民法典第三編為合同編,調整因合同產生的民事關係。民法典合同編採取通則、典型合同、準合同的體例設定,總共二十九章,規定了十九種有名合同包括買賣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租賃合同、保理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技術合同、物業服務合同、運輸合同、委託合同、中介合同、合夥合同等。

法律分析合同是當事人或當事雙方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廣義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門中確定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狹義合同指一切民事合同。還有狹義合同僅指民事合同中的債權合同。雙方的意思都表示一致而達成的一種契約,簡單地說就是把大家都同意的事情固定下來,說明白,說清楚,那麼達成一致的這個事項就是協議,在法律上就叫合同。

一般來說,生效的合同和協議法律效力就是相同的,除非沒有生效或因為一些條件而失效。需要公證的合同或協議只是把合同或協議的效力固定並強化,如果法律沒有要求,合同,協議的當事人也沒有約定,是不需要特別的公證的。綜上所述,按照合同定義,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建立、變更和解除民事關係的協議就是合同。

按照規定合同生效的條件包括雙方自願簽訂、合同內容不違背法律法規等。國家對撤銷合同的情形重新作出了界定。如果雙方簽署合同的時候存在欺詐、強迫等行為時,當事人一方可以提出撤銷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條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3樓:法治縱橫

買賣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客運合同、貨運合同、多式聯運合同)、技術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委託合同、物業服務合同、行紀合同、中介合同、合夥合同等19類典型合同,其中運輸合同有客運合同、貨運合同、多式聯運合同3個小類,技術合同有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3個小類。規定在《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九章至第二十七章。與原《合同法》比較,典型合同由15個大類增加到19個大類,其中保證合同、保理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合夥合同為新增典型合同,原居間合同名稱變更為中介合同。

4樓:龍城趙

民法典合同編規定的有名合同很多,你看民法典目錄也看得出來。一一複製貼上沒太大意義。

《合同法》中規定的15類合同是指什麼意思?是指的哪些合同呢?列舉一些出來~~謝謝啦

5樓:擰發條鳥啊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

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一)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之規定,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行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詐下陷於某種錯誤認識而為的民事行為。構成欺詐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能使受欺詐人陷於某種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的行為。主要表現情形有三種,即捏造虛偽的事實、隱匿真實的事實、變更真實的事實。

二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故意。欺詐故意是由於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使他人陷於錯誤,並基於此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的錯誤。這裡所說的「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傳統民法認為,構成欺詐必須由受欺詐人陷入錯誤這一事實,受欺詐人未陷入錯誤,雖欺詐人有欺詐故意及行為,在民法上不發生欺詐的法律後果。

四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所謂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係。錯誤的認識必須是進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動因,才能構成欺詐。

五是欺詐是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的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脅迫構成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是脅迫人的脅迫行為。所謂脅迫行為是脅迫人對受脅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為。脅迫行為在《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已規定清楚。

二是必須有脅迫人的脅迫故意。所謂脅迫故意,是指脅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脅迫人)發生恐怖,且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兩層含義:

須有使受脅迫人陷於恐怖的意思和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脅迫系屬不法。所謂不法,情形有三種:有目的為不法,手段也為不法者;目的為合法,手段為不法者;手段為合法,而目的為不法者。

四是須有受脅迫人因脅迫而發生恐怖,即受脅迫人意識到自己或親友的某種利益將蒙受較大危害而產生恐怖、恐懼的心理。若受脅迫人並未因脅迫而發生恐怖,雖發生恐怖但其恐怖並非因脅迫而發生,都不構成脅迫。

五是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系,這種因果關係構成,只需要受脅迫人在主觀上是基於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五個要件,方可構成脅迫。

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損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才為無效。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實踐中並不少見,諸如,債務人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相對方訂立虛偽的買賣合同、虛偽抵押合同或虛偽贈與合同等;**人與第三人勾結而訂立合同,損害被**人的利益的行為,亦為典型的惡意串通行為。該類合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違法性,對社會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將《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4)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納入到無效合同之中,以維護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維護正常的合同交易。

惡意串通而訂立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是:

一是當事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為之。

二是當事人之間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連、勾通,使當事人之間在行為的動機、目的、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上達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實現。在實現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後,當事人約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該種合同行為。

三是雙方當事人串通實施的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串通的結果,應當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法律並不禁止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獲得利益。

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謀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時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時候,法律就要進行干預。

惡意串通所訂立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一般的絕對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將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個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稱為隱匿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非法目的,或者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行為。

當事人實施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當事人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上,並不是違反法律的。但是這個形式並不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目的,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是通過這樣的合法形式,來掩蓋和達到其真實的非法目的。因此,對於這種隱匿行為,應當區分其外在形式與真實意圖,準確認定當事人所實施的合同行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訂立的合同,應當具備下列要件:一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真實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須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當事人具有規避法律的故意;三是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採用了合法的形式對非法目的進行了掩蓋。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但合同又明顯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確認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訂約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的合同,當事人在主觀上是故意所為,還是過失所致,均則非所問。只要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就確認該合同無效。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精神,對無效合同的確認原則可概括為:

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合同為無效的,則該合同無效;反之,則了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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