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勞動社函字2019 370號關於對工傷認定受理時效問題的覆函

2022-04-07 02:38:50 字數 4831 閱讀 6377

1樓:愛丫丫愛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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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新勞社函字[2004]370號

關於對工傷認定受理時效問題的覆函

烏魯木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你局《關於確認工傷認定受理時效的請示》(烏勞[2004]144號)收悉。經請示勞動保障部和***法制辦、勞動保障部法制司《工傷保險條例釋義》對《條例》第六十四條解釋:「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在本條例實施前,即2023年1月1日以前,發生了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被診斷了,但是,對該職工還沒有完成工傷認定的,如果沒有超過工傷認定的時效,那麼,對這些工傷的處理,就要執行本條例』』。

現就有關工傷認定受理時效問題覆函如下:

一、對2023年1月1日(不含)前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職工,並於2023年1月1日前已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無論當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是否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提出的,均不受1年時效的約束。其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已受理並超過1年時效的,要按《條例》實施前,原有關規定執行;對已受理並未超過1年時效的,可按《條例》或原規定執行。

二、對2023年1月1日(不含)前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職工,但沒有在2023年1月1日前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嚴格按照《條例》規定的1年有效期執行,對超過時效期1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處理。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2樓:匿名使用者

原勞動部辦公廳2023年2月13日對北京市勞動局所作的《關於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6]28號》中有關「目前勞動行政部門對受理勞動者工傷申訴沒有時效規定」一是指當時(《試行辦法》釋出前)「沒有時效規定」,而同年8月12日勞動部印發《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其中第10條第2款和第11條就是職工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行政部門受理職工工傷認定申請的時效規定;二是指仲裁機構受理工傷爭議仲裁申請時不應不加區別地將職工負傷之日確定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這裡所說的「時效」是指受理「工傷申訴」沒有時效。

二、該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由於超過規定時效又舉證困難和難以取證的,應按照勞社廳函[2000]4號覆函的精神處理,即「對於暫時缺乏證據,無法認定其受傷害原因是因公還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負傷、死亡待遇處理。待傷害原因確定後,再按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其中認定為工傷的,其工傷待遇享受期限從受傷害之日起計算。

已享受的疾病和非因工負傷、死亡待遇,應從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

工傷認定時效已過該怎麼辦

3樓:華律網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間為一年。超過了工傷認定時效,職工就不能申請工傷賠償;職工只有被認定為工傷,才有可能進一步主張權利。

超過工傷認定的補救措施:1、通過工傷保險賠償案由獲得救濟。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傷者直接通過一般民事損害賠償案由獲得救濟。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4樓:未來法律

您好:一、工傷認定超期的後果有哪些

工傷認定超期是指用人單位或傷者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要求作工傷認定時超過了法律法規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效。即超過了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期限。

法律後果:

1、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用人單位或傷者或直系親屬、工會組織的工傷認定申請,因而無法獲得法規規定的的工傷認定書;

2、傷者無法啟動勞動能力鑑定部門的勞動能力鑑定;

3、如果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話,傷者無法從勞動保障部門的工傷保險**中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二、工傷認定過期怎麼辦

1、救濟途徑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傷者通過工傷保險賠償案由獲得救濟。其依據為:

(1)《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2)***《條例》第五十二條「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六)》第六條「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種觀點,是傷者直接通過一般民事損害賠償案由獲得救濟,其依據為: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2)《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2、兩種救濟途徑的必經程式

上述兩種救濟途徑,傷者均應當通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勞動爭議申訴兩個環節。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爭議仲裁部門不予受理的情況下,傷者才可向法院起訴。因為,如果不考慮第三人原因致傷的情況,因工傷事故而發生的糾紛畢竟是勞動爭議糾紛,如《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六)第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

而且,傷者在申訴或起訴前,應當作司法鑑定:一可以確定賠償金額,二可以確定申請時效或訴訟時效。前者的鑑定按一般人身損害傷殘鑑定標準、後者司法鑑定應當是按《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

5樓:二度風月

《工傷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雖然《工傷認定辦法》關於個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確為一年,但並沒有規定一年之後勞保部門就一定不予受理。

關於一年的時效問題,應理解為超過一年後,認定勞動保障部門如果不予受理,將不屬於行政不作為,但法律並未作出超過一年就不可以受理的規定。從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來看,用人單位和勞保部門都應對超時限的申請作出受理和認定。

還有部分人主張:以人身損害賠償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但《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屬於《

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以及該法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告知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是不是可以這樣理解,對於職工在工作當中,受到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如果超過1年申請時效,勞動保障部門就不在「應當受理」範圍之內,對與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如果超過1年的申請時效,那麼工傷職工還是可以通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來追究侵權第三人以及有過錯的用人單位。

6樓:匿名使用者

沒有超過人身損害時效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同時超過人身損害訴訟時效的,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

一、沒有超過民事訴訟時效的

勞動者因工受傷超過了工傷認定時限,不能認定工傷,但是沒有超過民事訴訟時效的,可以按人身損害賠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雖然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期間也為一年,但是,起起算時間卻與工傷認定時限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司法實踐中,在權利行使不存在障礙的情況下,對於人身損害比較明顯的,若受害人所受傷害比較輕微,以受到侵害之日開始起算訴訟時效期間;若受害人所受傷害比較嚴重,需要住院**的,沒有構成傷殘的以**終結之日開始起算;構成傷殘的,以作出傷殘鑑定之日開始起算;需要後續**的,後續**部分以後續**終結之日開始起算。對於人身損害不明顯的,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在權利行使存在障礙的情況下,則要等到障礙消除時,再按照以上所述的不同情形確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之日。

二、超過民事訴訟時效的

超過工傷認定時限,也超過了民事訴訟時效,不能通過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工傷職工只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用人單位願意賠償的,不受限制。

7樓:謝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的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須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在上述之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但是,如果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等都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是否意味著工傷職工只能自認倒黴自擔損害了呢?結論是不一定。

如果是未進行工傷認定不是因為工傷職工或者死亡職工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而未進行工傷認定的,非因自身原因即不是因為自身主觀上怠於申請,而是因為客觀原因如法定期限內一直在住院**的緣故未申請等情形,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仍有權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提起侵權賠償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按照人身損害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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