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申請破產該具備怎麼樣的條件,需要什麼證件

2022-04-05 01:57:21 字數 4799 閱讀 1781

1樓:

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條件及程式

一、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法人(即債務人)自行啟動破產申請的條件,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二個條件:

1、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2、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條件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舉證,主要有:

1、 持有的現金無法清償到期債務;

2、 可立即變現的資產數額也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可變現資產應界定為非主要資產)。

據此,債務人提交的財務資料中,反映出貨幣存款餘額及可立即變現資產數額之和均低於到期債務數額,即可滿足。

條件二: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舉證,主要有:

1、 通俗講,就是當期的資產負債表中,資產數小於負債數。債務人的所有資產總額小於所有到期債務和將到期債務總額。

2、 假如債務人財務資料未作實際的資產核銷,如無望的到期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債權)、積壓無法銷售的存貨、裝置損壞淘汰、對外投資失敗等未作損失處理,所以可能在資產負債表中反映的資產數額不能體現出客觀資產狀況,甚至資產總額還會大於負債總額。此時,則需要債務人進行實際的資產核銷,使資產負債表反映客觀資產負債狀況,或者另行證明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3、 另行證明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本博建議從以下方面入手:一是資產中損失數額的評估;二是無法變現資產數額的評估;三是經營能力的評估。

債務人完成上述舉證準備後,即可進行破產申請階段。

二、《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申請(被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應當具備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具備破產主體資格」。

三、結合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以及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業破產法》第八條的規定,建議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應當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 書面破產申請;

2、 企業主體資格證明;

3、 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主要負責人名單;

4、 企業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和安置預案;

5、 企業虧損情況的書面說明,並附審計報告;

6、 企業至破產申請日的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企業投資情況等;

7、 企業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的詳細情況,包括開戶審批材料、帳號、資金等;

8、 債權清冊(即企業債權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務人名稱、住所、債務數額、發生時間和催討償還情況;

9、 債務清冊(即企業債務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權人名稱、住所、債權數額、發生時間;

10、 企業涉及的擔保情況;

11、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

12、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總結:一、債務人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有申請破產權;二、申請人應具備法人資格,三、應向法院提供規定的材料。

2樓:李嘉帥律師

回答你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應當具備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具備破產主體資格。 國有企業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破產的檔案;其他企業應當提供其開辦人或者股東會議決定企業破產的檔案。

(十一)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提問個人申請破產的條件

回答(十一)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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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佈公司破產需要什麼條件和手續呢

3樓:匿名使用者

一、申請的提出

我國實行的是絕對的破產申請主義,即破產程式只能由法定破產申請權人提出申請而開始,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開始破產程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以下簡稱《破產意見》)。根據《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均可依法提出破產申請。由於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特殊性,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受到嚴格限制。

國發[1994]59號文指出,試點城市實施企業破產,必須首先安置好破產企業職工。如從反面解釋,沒有安置好破產企業職工的,就不能實施破產。又據國發[1997]10號文補充通知的精神,未列入兼併破產和解困企業名單的企業也不能申請破產。

人民法院可按[1997]2號文的規定,以其不符合受理條件而不予受理。《破產法》第8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申請宣告破產」。

可見,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作為債務人的企業即使達到破產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這樣看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能否行使完全取決於其上級主管部門的意願,從而使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流於形式。

二、破產申請的受理

(一)嚴格審查破產企業是否具備破產資格

根據我國《破產法》、《公司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申請或被申請的破產企業是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 比如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企業、三資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等,被認為其具備了破產主體資格的,予以受理;但對於以下兩種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原則上不予受理:一是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係的企業,**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採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二是取得還債擔保,並能夠從破產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債務的。對那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等申請破產的,因其不具備法定的主體資格,則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審查破產企業是否達到破產界限

破產界限,即破產原因、破產條件,是指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可宣告債務人破產的狀態,也是法院判斷是否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標準和理由。《破產法》第3 條規定的破產條件是「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民事訴訟法》第19章規定為「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

有的債務人尚未達到破產界限,通過人為因素,造成達到破產界限的假象,目的是為了破產逃債。根據《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的有關規定,可從以下三方面審查是否已達到破產界限:一是不能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期限已屆滿,並經債權人請求清償;二是不能清償的債務必須是到期的全部債務而非某項債務不能清償;三是債務人對現有的債務在客觀上毫無辦法,而非主觀上不能。

以上三方面的審查,無論是債務人申請,。

還是債權人申請,均應提供相應的證據,以確認債務人是否達到破產界限,如果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並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證明,則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三、破產的和解與整頓

在2023年我國制定企業破產法的時候,起草者就曾經提出這樣的設想:「對達到破產界限而有可能挽救的企業,通過與債權人達成延期減免還債的協議,並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後進行整頓(簡稱法定整頓),力爭使其恢復生機和活力」。按照當時的草案規定,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可以請求調解整頓;調解整頓方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並經監管會審查後,由法院作出裁定;監管會由法院任命,負責監督整頓,並向法院報告工作。

遺憾的是,在草案的審議過程中,由於遷就了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依賴行政權力的思維定式,這一設想被否定了,並且被代之以包辦主義的、現已被實踐證明是行之無效的行政整頓制度。

我國破產規範中設立了和解與整頓制度作為破產開始後宣告破產前,可由當事人選擇的一種程式,而不是破產的必經程式。然而,這一制度僅在《破產法》中得以體現,顯然只能適用於國有企業,對非國有企業法人尚無法適用,且《民事訴訟法》中也未作具體規定。非國有企業在瀕臨破產時,如果有整頓復興的希望,我們認為,債務人可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也可以根據和解協議進行整頓。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其整頓程式可以參照適用《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非國有企業由於在性質上以及管理體制和管理方式上具有不同於國有企業的特點,因此,對這類企業的破產整頓時,不能完全適用企業破產法中整頓制度的所有規定,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在不損害債務人和各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靈活地處理那些不宜直接援用的事項。如在對私營企業或無主管部門的企業整頓時,整頓的申請可由企業提出,整頓的主持人可由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選任。

和解協議一旦公告即具有法律效力。對企業進行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且期間不得發生以下幾種情形:不執行和解協議的;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提出終結的;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企業有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自己的債權等行為。

經過整頓 (和解),企業能夠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該企業的破產程式並予以公告。

四、破產清算

(一)清算組的組成

破產清算組,這一機構有的國家稱破產財產管理人,有的國家稱受託人,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清算組,《民事訴訟法》中稱之為清算組織,這就表明, 我國現行有關破產的法律規定中,不允許一個人成為破產清算者。《破產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

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我國公司法第189條的規定:「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二)破產財產

破產財產,是依照破產法的規定宣告破產時,為了滿足所有破產債權人的共同需要而組織管理起來的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根據《破產法》第28條的規定,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 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三)破產清償

根據《破產法》第37條第2款的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目前還包括法律、法規規定應付職工的其他費用);破產企業所欠的稅款;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只有清償完第一順序後,才能清償第二順序,依法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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