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犯罪公安部門不立案,能否直接到法院起訴

2022-03-29 18:44:25 字數 5449 閱讀 8430

1樓:匿名使用者

除少數自訴案件外,一般是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的。

如果公安局不立案,可以向檢察院投訴,檢察院會監督公安局立案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刑事案件起訴條件

2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3樓:雷神之戀

刑事案件起訴分為國家公訴和刑事自訴。

一、國家公訴的條件。

國家公訴是檢察機關的專門職權,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條件可分為實體條件、政策條件和程式條件。

1.提起公訴的實體條件。實體條件包括兩個: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二是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所謂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是指檢察機關對下列事實已經查證屬實:(1)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為或者一般違法行為的事實;(2)確定被告人應當負刑事責任,而不是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可以免除刑事責任的事實,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精神狀況等;(3)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是某一種或某幾種性質的犯罪的事實;(4)確定對犯罪嫌疑人應當或者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的事實。查清上述事實,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事實已經查清的條件。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1)屬於單一罪行的案件,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2)屬於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並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3)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的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言詞證據中主要情節一致,只有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的。

證據確實、充分,是指指控的犯罪事實都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足以排除非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

2.提起公訴的程式條件。根據法律規定和訴訟的實際需要,提起公訴必須具備兩項程式條件:(1)檢察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具有管轄權;(2)被告人在案。

3.提起公訴的政策條件。提起公訴的政策條件是實現公訴個別化的要求。當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以起訴也可以不起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應當貫徹國家的刑事政策,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被害人態度及社會影響等因素。

如果認為提起公訴更符合公共利益,即應提起公訴;反之,應當不起訴。

二、刑事自訴的條件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5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有適格的自訴人。在法律規定的自訴案件範圍內,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以及由於年老、患病、盲、聾、啞等原因不能親自告訴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2.有明確的被告人和具體的訴訟請求。自訴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式由於自訴人的起訴而引起,對於自訴案件,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均不介入,因此沒有公安機關的偵查和人民檢察院的審查起訴。

自訴人起訴時應明確提出控訴的物件,如果不能提出明確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訴案件不能成立。自訴人起訴時還應提出具體的起訴請求,包括指明控訴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種刑事責任。如果提起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還應提出具體的賠償請求。

3.屬於自訴案件範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三類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確定的具體的自訴案件。

4.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訴必須有能夠證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證據。

5.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自訴人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訴。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在我國港、澳、臺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我國港、澳、臺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港、澳、臺同胞告訴的,應當出示港、澳、臺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證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的自訴案件,還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6、145條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的決定書送達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的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4樓:匿名使用者

一、律師見證的概念

律師見證是律師接受檢察機關書面的委託或本人的書面申請以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申請,根據自己的親眼所見,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依法對刑事訴訟法律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證明的一種活動。律師作為見證人,由於其職業的特殊性,與一般見證人是有區別的。律師見證是一項非訴訟業務,是律師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刑事訴訟法律行為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確認,此種見證真實性與合法性並舉,其意義在於:

能促使辦案人員認真、嚴肅地對待他們所實施的法律行為,增強其責任感,從而保證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和證據的穩定性。一旦發生被告人翻供變證,那麼檢察機關可以律師和被告人當初簽字的見證書作為法院公正判決的證據和基礎。

二、律師見證的作用

在審查起訴中開展律師見證業務,公開檢察機關的訴訟法律行為,對公訴改革有著積極的作用。一是有利於遏制刑訊逼供、指供、誘供及其他違法取證的現象,強化辦案文明。檢察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難免有高高在上,盛氣凌人或先入為主,不冷靜對待犯罪嫌疑人的辯解等現象,律師見證對檢察人員的思想是個警示,促使其以公正的態度執法。

二是有利於消除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以受到刑訊逼供行為而翻供變證的現象,增強證據的證明力。律師見證是經三方同意才進行的,律師、被告人在見證書上簽字認可,具有效力,被告人以刑訊逼供為由翻供明顯倉白無力,不可採信。三是有利於平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狀態,緩解和消除犯罪嫌疑人的恐懼和對抗情緒,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後,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他的辯護律師在場,使其感覺有了法律的幫助,自然地作出供述。四是有利於糾正訊問筆錄、詢問筆錄中的錯誤(通過律師查閱筆錄,可以及時發現問題),提高辦案質量。五是有利於檢察機關接受外部監督,維護司法公正。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訊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但檢察人員是同一執法單位,是內部監督機制,如果人民監督員制度把外部監督具體到了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上,那麼律師見證就是把外部監督具體到了公安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上,使公正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

三、見證律師必須具備的條件

結合司法實踐擔任刑事案件審查起訴中的見證律師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2、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3、有獨立辦案能力。熟悉刑法、刑事訴訟法,作風正派,原則性強。4、必須是案件當事人委託的訴訟**人或辯護人。

四、律師見證的原則。

律師見證是一項嚴肅、認真、細緻、準確的工作,如果不尊重客觀事實,出現差錯,會造成檢察機關執法不公,當事人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因此,律師見證應遵循一定原則進行。

一是真實性與合法性原則。見證檢察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被害人、證人訴訟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屬於實體性的原則。這也是律師見證所遵循的基本原則。

所謂真實性,是指檢察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應該是真實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證人的供述、陳述和證言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實踐中,對於律師見證的真實性是統一的,但對合法性則意見不一。有的同志認為:

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需要其提供保障,得罪不得,見證見證,看見就證,只要有法律事實存在,不管其內容是否合法就見證。這種觀點是不對的,律師見證就是解決檢察機關外部監督的問題,監督檢察機關的訴訟行為是否合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否得到保護,如果離開這一立場,律師見證就會偏離法律軌道,成為司法機關非法取證現象的保護傘。律師進行業務活動,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如果律師見證只講真實性,不講合法性,等同混合於私證,這與社會主義律師職業的性質根本不符。

二是自願原則。律師見證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志,不能強迫當事人進行見證,當事人自主決定,律師只能向當事人宣傳律師見證的法律意義,幫助當事人樹立正確的法律觀,直到自覺、自願的意思表示為止,自願原則是律師見證的重要原則,也是確保律師見證公正的前提。

三是直接原則。是指律師見證必須有嚴格的時間和空間限制。時間,即被見證的行為發生之時;空間,即律師視野所能見到的範圍。

換言之,律師見證僅能就自己視眼所見範圍內發生的法律行為進行證明,不能由別人代替自己的觀察,也不能對已經發生的法律事實進行追認見證,或對將要發生的事情預先見證。例如,律師對已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或證人證言,不得見證其訴訟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是公平公正原則。確保刑事訴訟過程的公正性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律師的職責之一。律師作為見證人為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嫌疑人或詢問被害人、證人的訴訟行為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見證,其要保持中立的立場,不偏不倚的公正精神,應當貫穿於律師見證的整個過程。

因此,律師應使雙方免受偏袒、歧視或者其他不公正對待,從而監督檢察機關公正執法,使當事人充分享受訴訟權利。

五是迴避原則。律師在見證中,迴避原則有兩個:一是律師自行迴避,二是當事人申請回避。

律師見證時,應當自行迴避的情形有: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是律師或律師的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三是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四是與案件承辦人有特殊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這一回避原則,是為了律師避嫌,或防止律師利用見證徇私舞弊。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辦理見證前提出。這裡的申請回避是指當事人提出迴避的申請,一般必須提供證明律師具有上述的迴避理由。

五、律師見證的範圍、程式和效力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是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是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委託訴訟**人;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訊;辯護律師經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盧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的精神,律師見證的範圍適用於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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