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死緩的適用條件?及法律後果,關於死緩犯的規定

2022-03-22 06:46:38 字數 4973 閱讀 7203

1樓:戚廣利

1、根據刑法第48條第1款規定,適用死緩的條件是:(1)罪犯應當判處死刑。(2)不是必須立即執行。

根據刑法第50條的規定,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在死緩期間或者期滿之後,有三種處理結果:(1)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2)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後,減為25年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

2、死刑的法律後果。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2樓:

刑法第48條後段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這就是死刑緩期執行制度,學界通常簡稱為死緩制度。

死緩不是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適用制度,死緩制度是我國刑事立法的創新,對於貫徹少殺政策,縮小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範圍,促使罪犯改過自新具有重要的意義。實踐中,多數被判處死緩的罪犯,都被變更為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大大減少了死刑的執行率。但是,這樣一個具有緩衝作用的安全閥,如果適用不當,在實踐中會取得反效果,即錯誤地理解死緩的適用條件,不是減少而是增加了死刑的適用。

筆者認為,由於普遍重刑化的思想、民眾的強烈的報應心理以及理論上死緩適用條件的錯誤解讀,恰恰導致死緩成為無期徒刑的替代措施,沒有成為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這種做法背離了死緩制度的宗旨。

關於死緩的法律後果,有三種可能:一是執行死刑,二是減為無期徒刑,三是減為有期徒刑。

死緩有何意義?

3樓:華律網

我們經常在電視或新聞上看到某個人被判處死緩,那到底這個死緩是什麼意思呢?其實死緩就是執行死刑的一種制度,對於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處以死緩。死緩,全稱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執行死刑的一種制度。

它是指對應當判處死刑,但又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在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刑2年執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後效。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階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關於死緩犯的規定

4樓:華律網

法律規定,死期緩刑執行罪犯依法要在監獄執行刑罰改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並且通知罪犯家屬。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並且通知罪犯家屬。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5樓:戚廣利

我國刑法第五十條對於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有這樣三種處理結局:第 一,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第二,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很明顯,這個條文將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是否實施故意犯罪作為對死緩犯執行死刑還是減刑的標準; 在對死緩期間罪犯的表現方面,將之分為「沒有故意犯罪」和「故意犯罪」兩類,其中前一種類又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情形。

首先,第一個問題,我認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故意犯罪是沒有限制的。儘管故意犯罪有輕有重,有的故意犯罪甚至比過失犯罪還輕,但在刑法已作出這種規定的 狀況下,司法實踐依法只能以「故意犯罪」作為對死緩犯執行死刑的充分必要條件,即有故意犯罪行為的,對死緩犯執行死刑毋需另加任何限制條件;無故意犯罪行 為,即使死緩犯有嚴重過失犯罪等其他行為的,也不能對其執行死刑。

對於死刑立即執行的期限是否需要等到二年期滿以後,一直存在爭議。有的學者認 為,犯罪分子在死緩期間故意犯罪,無論何時都可以裁定或者核准執行死刑,而不必等到二年期滿後。但也有學者認為,刑法第四十八條告訴人們,死緩是判處死刑 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如果沒有等到二年期滿就執行死刑,是否有悖死緩的宗旨?

在死緩期間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情況是多種多樣的,具有一定的複雜性,因為故意 犯罪有重有輕,重大立功表現也有區別;有的是先故意犯罪而後有重大立功表現,有的是先有重大立功表現而後又故意犯罪(當然,是故意犯罪在前還是重大立功表 現在前,只是犯罪人主觀惡性在量上的差別,本質上並無區別),這就需要同時注重刑罰的懲罰功能與感化功能,綜合考察重大立功表現給國家和社會帶來的利益大 小以及故意犯罪的社會危害大小,衡量它們之間的「罪」與「贖罪」因素之比例程度,並以此作為影響犯罪人處理結局的根據,對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從而對犯罪人 作出恰當的處理。

可以根據法定刑大致將「故意犯 罪」分為罪該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嚴重故意犯罪,罪該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較重故意犯罪,以及罪該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較輕故意犯罪三 檔,同時考慮重大立功表現的大小,對死緩犯作出下列不同的處理。

6樓:憨憨的小元

「緩刑、緩期執行、延期執行」的區別   緩刑是指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其刑罰的執行,在此期間,如果符合刑法的有關規定,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刑罰制度。適用緩刑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只適用於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這裡所說的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實際判處的刑罰(即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 (2)對於累犯,不論判處何種刑罰,均不得適用緩刑。(3)犯罪情節較輕,有悔改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

  緩期執行也稱死刑緩期執行。一般亦稱死緩。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

死緩不是獨立的刑種,是我國獨創的死刑執行的制度。適用死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1)罪當處死。

如果所犯罪行不應當判處死刑,就不存在在宣告死刑緩期執行的問題。 (2)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即當時不是非殺不可的。對於「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從審判實踐的情況看,有自首或立功表現的,民憤不是極大的;有多名主犯,罪行相對較輕的主犯;屬於限制責任能力的;被害人有明顯過失,而引起罪犯一時激憤而殺的等一般可視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

」根據我國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判處刑緩期2年執行的,有以下三種處理方法: (1)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必須滿2年才能減刑,在2年期滿以後減刑,並不侷限於期滿的當天減刑。

在2年期滿以後的一定期間內,人民法院對死緩執行的罪裁定減刑都是合法的。但是,這也不意味著人民法院可以遲遲不依法裁定減刑。 (2)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2年期滿後,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現主要是指在生產勞動中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革新,協助**破獲重大案件,消滅災害事故或制止其他罪犯逃跑和**等破壞活動,對國家和人民有其他重要貢獻等。 (3)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根據刑法第51條規定: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時,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減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延期執行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程式中規定的,申請執行人對自己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能夠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處分n從實體權利上說,他有權同意被申請執行人暫緩履行義務,從訴訟權利上說,他有權同意暫停執行程式。

因此,申請執行人自願表示延期執行的。執行程式應予中止。   緩刑、緩期執行、延期執行不是同屬一個法律範疇。

緩刑、緩期執行是我國刑法規定的刑罰具體運用上的一種制度。而延期執行是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人對自己民事實體及民事訴訟的權利。緩刑與死緩又是完全不同的兩種刑罰制度。

兩者在適用物件、範圍,適用條件和法律等方面全然個同。緩刑是有條件不執行判處刑罰,而死緩只是不立即執行死刑。死緩犯在死緩期執行的2年期間必須在監獄勞動改造;即使2年期滿以後,符合法定條件不執行死刑,也只能減為無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緩刑犯不僅不關押,而且在考驗期內投有犯新罪,考驗期滿後,原判刑罰即不再執行。三者的具體區別是: (1)適用的前提不同。

適用緩刑是以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前提;適用死緩是以犯罪分子被判處死刑為前提;適用延期執行是以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為前提。不論是申請執行的案件,還是移交執行的案件都可以。 (2)執行的方法不同。

對於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不予關押,放在社會上進行考察;對於被宣告死緩(緩期執行)的罪犯,必須關押,強迫勞動改造。 (3)期限不同。緩刑的考驗期限,由於所判刑罪的刑種,刑期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定期限。

死緩(緩期執行)的法定期限為2年。延期執行可分為定期和不定期的延期執行。 (4)法律後果不同。

緩刑是根據犯罪分子在考驗期限內的表現,或不執行原判刑罰,或撤銷緩刑,撤銷緩刑後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數罪並罪的原則處理;死緩(緩期執行)期限界滿時,根據犯罪分子在緩期2年執行期間的表現,或減刑、或執行死刑,在緩期執行期間也可能執行死刑;延期執行中的一定期執行,待延期期限屆滿後,人民法院應當主動恢復執行。權利人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恢復執行。不定期的延期執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隨時恢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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