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人可以作為證人,什麼樣的人可以作為證人?

2022-03-08 15:05:34 字數 5262 閱讀 6102

1樓:華律網

所謂證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實情況並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證言的人。憑藉證人的證言來查清案件事實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視,也是各種訴訟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證據形式。在我國,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證人應如實地提供證言,如果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大家都知道法律上有一個詞叫做「迴避」,那麼直系親屬可以作為證人嗎?答案是可以。

直系親屬可以做證人,但是其證言的法律效力會低於其他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

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援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二十七條規定:

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低於其他證人證言。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二十七條判斷數個證據的效力應當注意以下幾種情況:

1、 物證、歷史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高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2、 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低於其他證人證言。3、 原始證據的證明力大於傳來證據。

4、 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進行綜合分析。

2樓:三心真人之坡

所有親眼所見案發經過的人都可以做證人,但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精神病人等除外。民法中,單位也可以作為證人,但單位開的證明,一般作為書證。

另外,與當事人有親朋關係的人,也可做證,只是證明力相對會低一點。這就是所謂的,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能作證,但證明力低。

3樓:匿名使用者

和你不是直系親屬而且瞭解事實真相的人,而且他沒有犯罪記錄的自然人。

4樓:無使用者名稱

目擊者啊,手上掌握相關證據的人啊

5樓:靜的窒息

證人的條件根據案件性質不同要求不同,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一)刑事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二)民事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援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三)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什麼樣的人可以作為證人?

6樓:易書科技

一名老教師無端被人致傷,經鑑定為八級傷廢。當時在場的還有教師的母親和對方的母親。現醫院的鑑定都有,前一段時間法院審理進行的也比較順利,可是春節過後對方卻咬定是對方的母親對此教師進行傷害。

所有的工作都要推翻重來,並且法院要求教師找出證人,如果沒有就要判其敗訴。

那麼,這名教師的母親可不可以作為證人?

依法分析

首先,這名教師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該教師的傷情已構成八級傷殘,按照傷情鑑定標準很可能已構成重傷,即使不構成重傷,也會構成輕傷。不管是重傷還是輕傷,都可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這樣由公安機關進行管轄的話,則公安機關將會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當事人沒有舉證的義務。這樣在追究對方刑事責任的同時,民事賠償部分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途徑來解決。

《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次,如果想直接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也是可以的。但在民事訴訟中是由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的。如果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能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就要承擔敗訴的後果。

對於證人的資格,法律主要規定了以下幾點:

1.凡是知道案件情況並有作證能力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不受性別、年齡、民族、出身、文化狀況、財產狀況、思想覺悟、表現好壞、社會地位等限制。

2.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喪失作證資格的相對條件,這些人能不能作為證人,關鍵要看他們對客觀事務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確表達。

3.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案件的當事人由於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不能作為證人。

所以教師的母親當然可以作為證人。

技巧提示

證人證言屬於言詞證據,同實物證據比較,具有生動形象、具體的優點,但在證明力上客觀性較差,容易受到各種客觀因素的影響。同時,每個證人的情況不同,在案件事實的感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等方面,千差萬別,即使是一個誠實的人提供的情況,也可能有失真的可能。

——引自延邊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7樓:蟻淑敏茹卿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瞭解案件事實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闡述的與其年齡、智力相當的事實的也可以作為證據,這部分人也是證人。

哪些人不能作為證人

8樓:金果

1、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所謂「生理上有缺陷」,是指生理方面有影響證人作證能力方面的缺陷,例如盲人不能成為目擊證人等等。

「精神上有缺陷」一般是指精神病患者:包括痴呆病人和間歇性精神病人等;「年幼的人」一般是指14週歲以下的少年兒童。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9樓:特特拉姆咯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所謂「生理上有缺陷」,是指生理方面有影響證人作證能力方面的缺陷,例如盲人不能成為目擊證人等等;「精神上有缺陷」一般是指精神病患者:包括痴呆病人和間歇性精神病人等;「年幼的人」一般是指14週歲以下的少年兒童。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10樓:匿名使用者

按相關法律規定,民事訴訟中,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在刑事訴訟中,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援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11樓:憑書慧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覆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哪些人可以作為證人,證人應該如何作證

12樓:土流集團

一、下列人員不能作證人:

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但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可以在精神正常的情況下作證;聾人或盲人可以就其看到或聽到的事實作證;年幼的人如果能辨別是非、正確表達,也可以作證人。

②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不能互為證人。

③偵查、檢察、審判人員不能在自己承辦的案件中作證人。如果他們事先了解案情,應以證人身份作證,不應再承辦該案件。

④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民事案件**人也不能作本案的證人。

中國法律規定了證人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證人的權利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在偵查階段,有權要求偵查機關保守祕密;對自己的證言筆錄,有權查閱和更正;證人的正當權利如遭司法人員侵犯,有權提出控告;因出庭作證所花的費用有權要求償付。

證人的義務有:接到司法機關的通知後,應按規定到指定場所作證;在法庭上應如實陳述和回答問題。如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應負法律責任;對司法機關詢問的情況和本人陳述的內容要保守祕密。

二、證人和鑑定人的區別

(1)在資格條件上,鑑定人有嚴格的資格要求,必須具備相關的專門知識和技能;而證人的資格要求只是具備辨別是非的能力和正確表達的能力,即使證人有生理缺陷和精神缺陷或者年幼,均可出庭作證。

(2)在可否替代上,證人是就其親身感受的案件事實向法庭作證的人。證人的基本特徵就在於證人的不可替代性,這是由案件事實本身決定的,既不能由法院指派或聘任,亦不能隨意替換;而鑑定人並非由案件事實所決定,其從事鑑定活動是受法院指派或聘請,因此,鑑定人是可以替換的。

(3)在能否迴避上,證人不得以與案件處理結果之間的利害關係而申請回避,而鑑定人如果有迴避事由,必須執行迴避的規定。

(4)在詢問規則上,對證人的詢問應遵循個別和隔離的原則,證人不能瞭解案情;而鑑定人可以瞭解案情,對疑難複雜情況,可以由多個鑑定人相互商量形成最終的鑑定結論。

(5)在發表的意見上,證人只能就其所知悉的案件事實陳述意見,而不能發表自己根據這些事實得出的結論和意見。但是鑑定人作為專家不受此項意見規則的限制。

(6)在出庭義務上,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普遍性的訴訟義務,一般不能拒絕,而鑑定人有正當的理由,可以拒絕接受法庭的指派或聘請,可以不出庭接受質證而只提供書面鑑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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