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違法違紀處分條例

2022-02-23 16:06:42 字數 5633 閱讀 4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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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

法發(2009)6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目的、依據、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行為,促進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確保公正、高效、廉潔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給予處分。

第三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受處分。

第四條 給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二)紀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處分與違紀行為相適應;

(四)懲處與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紀違法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節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 處分的種類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七條 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過,十二個月;

(三)記大過,十八個月;

(四)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第八條 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階別。

第九條 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與人民法院的人事關係,不得再擔任公務員職務。

第十條 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種類。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並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處分期。

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處分期最長不超過四十八個月。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共同違紀違法,需要給予處分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紀律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人民法院領導班子、有關機構或者審判組織集體作出違紀違法決定或者實施違紀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條例分則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處分:

(一)在共同違紀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燬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條例分則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待違紀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紀違法行為,情況屬實的;

(四)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其他從輕情節。

第十四條 主動交待違紀違法行為,並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在本條例分則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降低一個檔次給予減輕處分。

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 違紀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六條 在人民法院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被依法判處刑罰、罷免、免職或者已經辭去領導職務,依照本條例需要給予處分的,應當根據其違紀違法事實給予處分。

被依法判處刑罰的,一律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退休之後違紀違法,或者在任職期間違紀違法、在處分決定作出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紀律處分;但是,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條 對違紀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紀違法的財物,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沒收、追繳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對違紀違法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應當建議有關單位、部門按規定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三節 處分的解除、變更和撤銷

第十九條 受開除以外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違紀違法行為的,處分期滿後應當解除處分。

解除處分後,晉升工資檔次、級別、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變更或者撤銷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或者本條例規定錯誤的;

(二)對違紀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所依據的違紀違法事實證據不足的;

(四)調查處理違反法定程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五)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六)有其他處分不當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被處分人員的職務、級別或者工資檔次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其級別、工資檔次,按照原職務安排相應的職務,並在適當範圍內為其恢復名譽。因變更而減輕處分或者被撤銷處分人員的工資福利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章 分 則

第一節 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散佈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上述活動,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參加非法組織或者參加罷工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上述活動,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上述活動,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六條 非法出境,或者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准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其他違反政治紀律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節 違反辦案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規定,擅自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規定應當迴避而不迴避,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明知訴訟**人、辯護人不符合擔任**人、辯護人的規定,仍准許其擔任**人、辯護人,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規定會見案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人、請託人的,給予警告處分;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推薦、介紹律師或者**人,或者為律師或者其他人員介紹案件的,給予警告處分;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規定插手、干預、過問案件,或者為案件當事人通風報信、說情打招呼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四條 依照規定應當調查收集相關證據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五條 依照規定應當採取鑑定、勘驗、證據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採取,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六條 依照規定應當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而故意不採取,或者依法應當委託有關機構審計、鑑定、評估、拍賣而故意不委託,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規定採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八條 故意違反規定選定審計、鑑定、評估、拍賣等中介機構,或者串通、指使相關中介機構在審計、鑑定、評估、拍賣等活動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九條 故意違反規定採取強制措施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條 故意譭棄、篡改、隱匿、偽造、偷換證據或者其他訴訟材料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指使、幫助他人作偽證或者阻止他人作證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一條 故意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 故意洩露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評議、討論案件的具體情況或者其他審判執行工作祕密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三條 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四條 因徇私而違反規定迫使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撤訴、接受調解、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損害其利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五條 故意違反規定採取執行措施,造成案件當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六條 故意違反規定對具備執行條件的案件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或者不依法恢復執行,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七條 故意違反規定拖延辦案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八條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執行合議庭決議、審判委員會決定以及上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決定、命令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九條 私放被羈押人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規定私自辦理案件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內外勾結制造假案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十一條 偽造訴訟、執行文書,或者故意違背合議庭決議、審判委員會決定製作訴訟、執行文書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送達訴訟、執行文書故意不依照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規定將案卷或者其他訴訟材料借給他人的,給予警告處分;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三條 對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託的事項拒不辦理或者故意拖延辦理,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阻撓、干擾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調查取證或者採取相關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措施、強制措施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四條 有其他違反辦案紀律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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