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借錢,有借條,起訴他,借條幾年有效

2022-02-01 02:28:26 字數 2855 閱讀 4067

1樓:廣月明

借條本身的效力是不受時間影響的,所謂有效期,指的是借條的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是指得到法律保護的期限。一旦借條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債權人將會喪失勝訴權。

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因此,借條的有效期是多久,需要看債權債務人雙方是否約定了還款時間,借條上寫明瞭還款日期的,其訴訟時效期間從還款日期次日起算計三年,如果債權人在這三年內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三年過後再提起訴訟,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債權人喪失勝訴權。

假如借條沒有約定還款日期的,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十年,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2樓:匿名使用者

根據《民法總則》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借條的訴訟時效期限是3年,從借條上註明的還款期限之日起起算。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條,出借人可以隨時向借款人要求還款,訴訟時效從權利人主張權利之時開始計算。權利人再次主張權利的,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條的20年內不主張權利,則訴訟時效不再起算。超過3年訴訟時效出借人未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且沒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事由的,可能被法院駁回而不能借助法院的強制力量要求對方歸還,但你仍然可以超過訴訟時效的借條向對方索要欠款,只要對方同意還,你就有權接受。

3樓:匿名使用者

永久有效,但是不見得能要回來,他都準備不還了

民間借條訴訟有效期是幾年,民間借貸法律糾紛

4樓:華律網

借條的有效期訴訟時效是三年,有效期的起算時間是債務人約定償還債務之日起或者是債權人主動主張債務人償還債務之日起,三年之內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還款期限屆滿後三年是訴訟時效期,如果這三年內沒有進行主張,就失效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5樓:症卸儐

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訴前調解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不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設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來調解;一為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來調解或法官與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共同來進行調解。筆者認為,目前在法院對訴前糾紛進行調解法律尚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於訴前調解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操作:

(一)、訴前調解程式的啟動

因為訴前調解發生在提起訴訟之前,所以筆者認為訴前調解的啟動應在案件當事人到法院立案之時。具體而言,就是在法院立案庭內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在當事人來院立案之時,立案人員應仔細審查案件,判斷案件的性質、複雜程度以及是否有調解的可能。對法律關係基本清楚、事實爭議不大、法律責任比較明確的一審民商事案件,立案法官應該充分行使釋明權,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告知進入訴訟程式後的利弊,建議當事人首先選擇訴前調解,並徵求、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進行訴前調解。

如果當事人願意,則應暫緩立案,由法官將案件轉至立案庭內設定的人民調解工作室,由立案法官協助人民調解員通知當事人到法院立案庭進行調解。

(二)、訴前調解的適用範圍

訴前調解雖然具有靈活和簡易等優點,但卻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且在程式上也呈現出非法律性、非正式性,所以為了當事人的利益應該嚴格控制其適用範圍。筆者認為訴前調解只適用於以下一些調、撤率較高的案件:(1)家庭糾紛類,如:

婚姻、撫養、贍養、收養、監護婚、繼承等。(2)小標的額案件,如:小額的債務糾紛、小額的合同糾紛等。

(3)民間借貸糾紛類,如訴訟標的額較小,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民間借貸案件。(4)其他事實清楚、法律關係簡單、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糾紛。

(三)、訴前調解的效力及時間

訴前調解結束後,會產生兩個結果:一是調解失敗,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入訴訟程式;另一種則是調解成功,爭議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對於前者我們不必細述,而對於後者,則會出現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調解文書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由此可看出雙方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工作室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那麼是否會出現因調解協議難以執行而造成當事人放棄這一解決糾紛的途徑呢?筆者認為,可以採用以下途徑予以解決:

即在調解協議達成後,由調解員明確告知協議不具備強制執行力,並提出可以到公證部門進行公證,賦予協議強制執行力的建議和可以申請法院出具正式調解文書的建議。如果雙方當事人提出法院製作調解書的請求,則應由法院首先對調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審查,然後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在調解書中應述明案件系調解工作室調解,雙方當事人申請法院予以確認的情況。

任何一種程式,都不能沒有時間的限制,訴前調解也是一樣,如果沒有調解期限限制,則勢必會侵害當事人的權利。但調解又是一個雙方從有爭執變為無爭執,從有矛盾變為相融合的過程,若時間過短,則一般不容易調解成功,因此筆者認為,訴前調解的時間應限定為一個月至兩個月中間為宜。如調解成功,雙方當事人可按前述方法確定如何履行協議;如調解不成,人民調解工作室則應將案件轉至法院立案庭,由法院立案後進入訴訟程式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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