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2021-03-05 18:38:27 字數 4418 閱讀 7817

1樓:跳大神的神仙哥

《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意思是法院調解夫妻矛盾是必經程式,調解不成,判離。

下面是調解無效離婚的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這個好理解,就是有倆老婆或倆老公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家庭暴力,或者是不管家裡人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這也好理解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前提是感情不合,然後分居。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他包括很多因素,反正這些因素導致感情破裂,注意是破裂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宣告失蹤是法院進行的,宣告失蹤的條件有:

一有下落不明的事實。如發生洪水、**、戰爭等情況。如果知道某人在某地,即使很久沒有回來,也不能認為失蹤。

二下落不明必須滿兩年。其中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算。 三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

利害關係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與被宣告人失蹤的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公民和法人。 四必須經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式宣告失蹤,任何單位與個人沒有這個權利。

還有宣告死亡的話,婚姻自動解除,這個宣告死亡是三十二條裡沒有的,我多補充一句,好理解。宣告死亡的條件:下落不明4年後,意外事故兩年後,還有個戰爭的,這個在和平年代不發生,就不多說了。

手打,請採納

2樓:匿名使用者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於現役軍人離婚的特別規定。 這次修改婚姻法對本條的規定進行了完善。

一、對軍人婚姻特別保護的意義 軍隊是執行國家政治任務的武裝集團,軍人是從事軍事工作的特殊人員,他(她)們擔負著保衛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保衛國家主權、領土完整,防禦外來顛覆和侵略的艱鉅任務,為了祖國和人民的安寧日夜戰鬥在國防崗位上。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維護軍隊穩定的需要,有利於維護部隊廣大官兵的切身利益,有利於維護軍隊的穩定,符合我國的國情和軍情,對於消除軍人的後顧之憂,激發保家衛國的熱情,增強部隊戰鬥力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同時,也是擁軍優屬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從2023年婚姻法的制定,到2023年的修改,我國的婚姻法都對現役軍人的婚姻問題作了特殊規定。這種特別規定,體現了軍人婚姻歷來受到黨和國家的高度重視和特別保護。 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黨和國家的一貫政策。

早在紅軍時期頒佈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就規定:「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抗日戰爭時期頒佈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規定:

「抗日軍人之配偶,非於抗日軍人生死不明逾4年後,不得為離婚之請求。」2023年新中國頒佈的第一部婚姻法明確規定:「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係的,其配偶提出離婚,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

」2023年公佈的現行婚姻法在確立婚姻自由原則的同時,再次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l997年公佈的國防法規定: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役軍人的榮譽、人格尊嚴,對現役軍人的婚姻實行特別保護。」同年公佈的新刑法也對破壞軍婚罪作了規定。這充分說明,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黨和國家的一貫政策,並作為有關軍人婚姻立法遵循的重要原則,這項政策和原則至今沒有改變。

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並不違背婚姻自由的原則。實行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同時,由於軍隊擔負的特殊任務和軍人職業特點,國家對軍人婚姻,又有一些特殊的法律規定和政策,它既體現在「現役軍人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也體現在軍人擇偶必須遵守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軍人配偶也享受國家和社會給予軍婚家庭的優待和照顧。

二、需要完善的問題 2023年婚姻法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有的部門和一些法律專家認為,該條規定不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則,特別是軍人一方有家庭暴力等重大過錯時,其配偶要求離婚還須該軍人同意,更不合理,建議刪去該條規定,或者修改為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有的部門認為,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黨和國家的一貫政策,新時期兵役制度改革後,基層軍官和士官結婚後與配偶分居兩地的情況仍很普遍,對軍人婚姻依法實行特別保護,對於消除軍人的後顧之憂,維護軍隊穩定,增強部隊戰鬥力有著積極的作用。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應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審理。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係,儘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

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係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准予離婚。」這一規定基本上也能解決因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准予離婚的問題。因此,這個司法解釋是可行的,要求保留婚姻法保護軍婚的規定,對該條內容不作補充、修改。

立法機關認為,對軍婚予以特別保護是必要的,但是,對於軍人一方有過錯的,也應作相應的規定,以保護其配偶的合法權益。因此,根據有的常委委員和一些地方、部門、專家的意見,在「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之後增加規定「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三、適用這一規定應注意的問題 (一)本條適用的主體 該條規定適用的主體是現役軍人和現役軍人的配偶。 1.現役軍人,指有軍籍的人,包括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具有軍籍和軍銜的軍官、士兵。具體包括:

現役軍官:被任命為排級以上職務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並授予相應軍銜的現役軍人。 軍士長,專業軍士:

均屬士官、志願兵役制士兵。軍士長是指被任命為基層行政或者專業技術領導管理職務的現役士兵。專業軍士是指服現役滿5年以上,自願繼續服現役,經批准擔任專業技術工作的現役士兵。

軍士、兵:在中國人民解放軍被授予上士、中士、下士,以及上等兵、列兵軍銜的義務兵役制士兵。他們中間的絕大多數由於年齡尚幼,不具備結婚的年齡條件,因此一般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雖然不屬於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編制序列,但是在婚姻問題上仍按現役軍人婚姻問題處理。 現役軍人不包括:一是在軍事單位中未取得軍籍的職工;二是退役軍人,包括複員軍人、轉業軍人、退休軍人、離休軍人以及退役的革命傷殘軍人;三是在地方擔任某種軍事職務的人員。

如不屬於軍隊編制的在武裝部工作的幹部、編入民兵組織或者經過登記的預備役士兵。 2.現役軍人的配偶,指同現役軍人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並領取結婚證的非軍人一方。也是本條的主體。

(二)不適用本條規定的兩類軍人離婚案件 1.如果雙方都是現役軍人,則不是該條調整的物件。本條的立法意圖,是以一定方式限制軍人配偶的離婚請求實現權,從而對軍人一方的意願予以特別支援。如果雙方都是現役軍人,不管由誰首先提出離婚訴訟,若要適用本條的規定,則必然會妨害另一方軍人的利益。

這與該條特殊保護軍人婚姻的立法意圖不相符合。 2.現役軍人向非軍人主動提出離婚的,不適用本條的規定,應按一般離婚糾紛處理。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於2023年釋出了《關於軍隊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該檔案規定:

「現役軍人提出離婚,應持嚴肅慎重的態度,要不違反法令,不敗壞道德。申請離婚者須經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同意,並出具證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三)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現役軍人不同意的處理 如果婚姻基礎和婚後感情都比較好,人民法院應配合現役軍人所在單位對軍人的配偶進行說服教育,勸其珍惜與軍人的婚姻關係,正確對待婚姻問題,儘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予離婚。

但是,如果感情確已破裂,確實無法繼續維持夫妻關係,經調解無效,人民法院應當通過軍人所在單位的政治機關,向軍人做好工作,經其同意後,始得准予離婚。 (四)需徵得軍人同意的例外情況 「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是針對「須得軍人同意」而說。「須得軍人同意」不是絕對的,如果夫妻感情破裂是由於軍人一方的重大過錯造成的,非軍人配偶一方也可以提出離婚,但過錯限定在「重大過錯」而非一般的過錯。

哪些屬於軍人一方的「重大過錯」,將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總之,處理涉及軍人的離婚問題,有關部門必須慎重對待,從嚴掌握。

四、該條規定與離婚法定理由的關係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這一規定的法律意義在於:

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判決准予或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法定離婚理由屬於普通條款的範疇,這一原則界限,廣泛適用於一般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應準確地區分和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從而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通過判決的形式決定是否准予離婚。而本條是隻適用於「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案件的特別條款。

是從維護軍隊穩定的大局出發,作出的對軍人婚姻的特殊保護的規定,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在處理非軍人要求與軍人離婚的訴訟案件中,應首先適用本條的規定。

五、對於破壞軍人婚姻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給予堅決打擊 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須得軍人同意的規定,只是保護軍人婚姻的民事法律措施。如果此類糾紛是由於第三者破壞軍婚造成並且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責任。《刑法》規定:

「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3樓:百度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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